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蔡某某与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宋*、证人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两个女儿宋*、宋*。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在云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次女宋*由原告抚养,长女宋*由被告抚养,宋*由原告代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宋*抚养费1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宋*的抚养费至2015年9月,从2015年10月开始拒绝支付抚养费。宋*现已年满13周岁,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1、判令变更婚生女宋*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15年宋*的抚养费8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宋*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的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辩称,1、被告完全按照2012年8月8日双方在云阳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了对宋*乙的抚养义务,按照协议支付了抚养费,经常打电话关心宋*乙的学习、生活,相处融洽。只是从今年10月原告起诉后,宋*乙不再接被告电话。原告没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暂时没有抚养两个小孩的经济能力,不能保证小孩的生活质量,原、被告按照协议各抚养一个小孩,对小孩的生活质量有物质保障,也更符合常理。为保证小孩权利,被告必须尽到监护人的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变更宋*乙抚养权。2、被告对宋*乙的抚养费已按照协议约定完全按时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31日的抚养费已按照协议每年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27日又支付了原告宋*乙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抚养费3000元。并非原告诉状上所说的支付了2015年2月以前的抚养费后就没有支付了。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宋*乙抚养费,被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了每月支付宋*乙1000元抚养费,原告还需要起诉吗?综上,被告对宋*乙的抚养是尽职尽责的,完全信守了离婚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宋*甲原系夫妻,2002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宋*乙,2004年8月20日生育次女宋*丙。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在云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次女宋*丙由原告抚养,长女宋*乙由被告抚养,宋*乙随原告生活至18岁,被告于每年8月1日支付抚养费12000元(抚养费只包含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其他费用另外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被告都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支付。经原告同意,2015年8月-2016年7月的费用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8月、9月两月抚养费2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2015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宋*乙抚养费1000元没有异议。原、被告离婚后,宋*乙、宋*丙一直与原告在重庆市云阳县向阳街道共同生活,分别在重庆市云阳县向阳中学、向*学读书。宋*乙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宋*乙,同时又约定宋*乙由原告代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宋*乙自原、被告离婚之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被告客观上并未能尽到对宋*乙的抚养、教育义务,宋*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宋*乙也明确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宋*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抚养费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女宋*变更为由原告蔡某某抚养。

二、被告宋*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蔡某某小孩宋*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云法民初字第03746号
  •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蔡某某,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宋*,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俊

  • 书记员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