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钱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经奉节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而自愿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子陈*甲由被告直接抚养。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且身患疾病,没有将陈*甲带在身边直接抚养,而是将年幼的陈*甲交给年迈体弱的母亲代养,不利于陈*甲的健康成长。既然被告不具备将陈*甲带在身边教育抚养的条件,现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才有利于陈*甲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陈*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放弃了子女的抚养权,已明确由被告直接抚养,且被告有能力抚养教育,不同意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经奉节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甲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前,婚生子陈*甲长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均在重庆主城务工,原告钱某某现就职于重庆*限公司,月工资10000余元且在重庆市某区某街7号与钱刚英共同出资购有住房一套,被告陈*某现就职于重庆华*限公司,月工资近4000元,婚生子陈*甲现由被告陈*某已年满76周岁的母亲汤某某在奉节县某镇代为照料。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陈*甲的抚养权为原告,由原告直接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民事调解书、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合伙购房协议、证人周某某及钱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因素考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陈*更有利于对陈*的教育,更有利于陈*今后的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陈*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的婚生子陈*甲变更为原告钱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奉法民初字第03631号
  •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钱某某,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周金富,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璋

  • 书记员宋金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