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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刘**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名刘*。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二人于2015年5月4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生育一女,女儿叫刘*,生于2012年10月21日,2岁,归女方抚养成人,男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离婚后,女儿刘*由原告文某某实际抚养,但刘*户籍还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交出户口簿将女儿刘*户口转至原告名下,却遭被告无理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小孩刘*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甲,2015年5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于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时达成了书面离婚协议,其协议中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小孩刘*甲由原告文某某抚养成人,被告刘*某不支付任何抚养费;3、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康居三路108号房产归被告刘*某所有;4、双方无债权债务。现小孩刘*甲随原告文某某一起生活,但其户籍仍在被告刘*某处,登记在被告刘*某父亲刘*为户主的户口簿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已于民政机关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其中对子女的抚养已达成协议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小孩刘*甲,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文某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小孩刘*甲归原告文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38号
  •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文某某,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磊,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凡

  • 书记员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