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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凌*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凌*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3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凌*乙随凌*甲生活,但是原、被告离婚后,凌*甲却对女儿凌*乙不闻不问,现在凌*甲在外举债数百万元,且外逃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讼来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凌*乙随我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凌*甲未到庭,也没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凌*乙随凌*甲生活,凌*甲从2014年5月之后与凌*乙不再联系,此后被告没有看望过孩子也没给付抚养费。凌*乙生于1997年10月12日,已经17周岁,凌*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潘*一起生活,且原告潘*有抚养能力。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凌*乙的书面意见、梁*院公告5份、凌*乙的出生证明、(2013)梁*初字第02274号民事调解书、(2014)梁*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应当抚养自己的子女,尽到监护的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为避债外逃,对女儿不尽抚养照顾义务。现原告事实上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行使了监护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原、被告的女儿已年满17周岁,且正在就读高中,正当处于人格形成的重要时期,需要来自于家庭的关怀,其书面意见表达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且原告又有抚养能力并实际在照顾凌*乙。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需要来考量,对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均衡考虑了近年来城镇人口平均消费水平,结合子女就读学校和生活环境,认为原告的请求超出合理范畴,考虑每月生活费为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凌*乙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潘*名下。

二、由被告凌*甲每月给付凌*乙抚养费6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凌*乙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梁法民初字第03534号
  •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潘*,女,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 被告凌*甲,男,生于1964年7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骅

  • 代理审判员程塬

  • 人民陪审员陈世肃

  • 书记员盛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