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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卫*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卫*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卫*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后因多方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二子女由被告抚养,所有财产归被告。离婚后,被告将两个孩子托给被告母亲抚养,被告母亲身体不好且思想守旧,阻止孩子与原告来往,造成孩子性格孤僻,长期下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现在原告已再婚,开三轮车,并兼职给人做饭,老公在石材厂上班,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卫*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因离婚后外出打工,才将子女托付给父母照顾,但一个月左右会回来一次,现在月收入六七千,有能力抚养子女。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了子女的抚养权,故不同意将婚生女卫某乙交给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离婚证、户籍证明,证明卫*乙系原、被告婚生女,生于2009年2月25日。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2项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婚生子女卫*乙、卫*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卫*乙、卫*丙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抚养费等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又签订《协议书》,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仍约定:“婚生子女卫*甲、卫*丙均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卫*乙、卫*丙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抚养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宝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婚生女卫*乙由被告抚养,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补充签订的《协议书》仍约定婚生女卫*乙由被告抚养。在原、被告无法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卫*乙的抚养权应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本案中,原、被告之女卫*乙仅5岁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抚养卫*乙的能力、未尽抚养义务或实施伤害卫*乙身心的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卫*乙抚养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兴民初字第14号
  •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 被告卫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春晓

  • 书记员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