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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桑贵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15日生育儿子胡*,2008年10月7日生育女儿胡*。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石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在外做生意,早出晚归,对子女疏于管理和教育,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而且被告经济不宽裕,生活来源单一,两个孩子若继续由被告抚养,无疑将加重其经济负担。另外,随着孩子的成长,女孩与被告共同生活亦会有些不便。自2015年初,被告不允许原告探视胡*,严重侵害原告的探视权。为给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婚生女胡*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变更胡*丙的抚养权关系,首先,原告的经济状况堪忧,因为离婚后归我所有的一辆轻型货车,原告在今年6月的一个夜晚偷偷把车开走,之后才打电话告诉我说要借用几天,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归还。其次,原告说她有个完整的家,能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今年1月才从我这里离开,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怎么就有了完整的家?所以,对原告的抚养能力表示怀疑,而我是经营饲料生意的,有稳定可观的收入,经济条件比原告好,又有足够时间照顾孩子,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变更胡*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石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胡*(生于2003年3月15日)和婚生女胡*(生于2008年10月7日)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拥有探视权。离婚后,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今。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对子女疏于教育管理、家庭经济不宽裕,继续抚养两个子女将加重其经济负担,为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胡*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胡*、胡*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胡*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且被告有固定的职业和较高、稳定的收入,能为胡*提供相对稳定及有利的生活学习条件,胡*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须有法定、正当理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法定、正当理由,亦不能证明其能提供更有利于胡*身心健康成长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变更胡*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棉民初字第937号
  •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8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 委托代理人:张智彬,男,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胡*,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6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桑贵才

  • 书记员袁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