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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甲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付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在四川省蒲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8日生育女儿范*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在蒲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范*乙由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情况下,范*可随时探望孩子,但应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付某某。双方离婚后,付某某将女儿交由父母照顾,自己到雅安市雨城区打工,期间范*曾几次探视女儿范*乙并将其带回家生活,2015年5月初,范*要求将范*乙带回家生活遭到付某某母亲反对,范*与付某某母亲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后范*将范*乙带回家生活至今,范*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将女儿范*乙的抚养关系由付某某抚养变更为由范*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针对本案,双方系协议离婚,对子女的抚养有了明确的协议条款,并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证,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保证其相对稳定性,从而才能保证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性,才能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均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但范*甲没有证据证明付某某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因此范*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范*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范*乙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自己离婚后外出到雅安市区打工,充分证明付某某根本就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让范*乙成了一名留守幼女。相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父亲范*丙、母亲赖某某两人的社*金银行清单、铺面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情况反映等证据,充分证明范*乙的祖父母范*丙、赖某某要求并且有能力照顾孙女范*乙。在本案中,范*甲及其父母的经济条件、环境条件大大优于付某某及其父母,应当予以优先考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付某某离婚后,外出到雅安市区打工,根本就没有将女儿范*乙带在身边抚养,长期是由范*甲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而原审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违背“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这一根本原则,错误驳回范*甲的诉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范*甲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范*甲的女儿的抚养关系变更为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一、范*认为付某某根本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付某某与范*离婚后,带着女儿范*乙回到娘家,为了给女儿范*乙良好的生活环境,付某某及其家人便开始筹建四层楼房,现还在装修阶段。为了给女儿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到雅安城区工作,让父母协助抚养女儿。付某某在离婚后生活环境和条件不仅没有恶化,相反各种条件均在改善,一直都在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相反,范*作为女儿的父亲,从离婚至今从未给付女儿抚养费,一直未尽到父亲的义务。范*认为付某某在外工作,没有时刻陪在女儿身边,女儿成了留守儿童,但付某某经常下班就回家看望女儿,根本不存在所谓没尽到抚养义务,女儿沦为留守儿童的说法。离婚时,范*明确放弃女儿的抚养权,也是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二、范*思想狭隘、脾气暴躁,不宜与女儿共同生活。范*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动手打付某某,范*有暴力倾向,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现在城乡一体化,在哪里上学都一样,思想健康才是关键,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正确教导才是最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的,而女儿的全方位引导也只有当母亲的才更清楚。三、付某某的父母有能力且愿意帮助付某某协助抚养女儿。付某某离婚带女儿回娘家后,父母在协助抚养女儿期间与其产生了深厚感情,且父母身体健康。四、由付某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女儿还未满三岁,随着年龄的增长,跟随范*生活会有诸多不便。付某某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闲暇时间多,能够更多的陪伴女儿。而范*从事押运工作,工作性质有危险性,休息时间不确定,根本没时间来照顾和陪伴孩子。综上,从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保障女儿的合法权利出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范*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1日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女儿范*乙长期跟随其父亲居住生活;2.2015年6月15日“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范*乙交纳暑假班保教费1500元;3.2015年7月23日“发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蒲江县xx幼儿园为范*乙交纳保教费1750元;4.2015年6月、7月、8月华西都市报各一份,证明留守儿童的现状相当恶化。

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范*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留守儿童是父母长期不在家而由爷爷奶奶照顾,而付某某经常回家照顾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付某某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范*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能达到范*证明其女儿范*乙长期随其生活,若其女儿范*乙随付某某生活,将沦为农村留守儿童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付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的规定,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请得法院支持的条件以列举的形式在司法解释性质类文件中予以明确,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确定的子女抚养条款在上述情形发生时,未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得请求变更。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的第二条对其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范*乙约定由付某某抚养至18岁,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而从本案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均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但在范*甲的所举证据中,没有举证证明付某某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情形,相反,付某某的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与双方离婚时相比有所改善。因此范*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范*甲、付某某与范*乙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产生影响,范*乙无论由范*甲或付某某抚养,仍是两人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在尊重离婚协议约定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女儿范*乙健康成长的角度正确处理好该身份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雅民终字第730号
  • 法院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男,生于1982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 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入源

  • 代理审判员刘茉

  • 代理审判员徐源

  • 书记员张脘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