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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章*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刘*。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由刘*抚养并随其生活。离婚后,经双方协商章*于2010年将女儿刘*去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刘*随章*生活期间,刘*支付了刘*的学习补习费,未支付刘*的生活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目前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再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家庭有3个孩子和3个老人需要供养。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表示今后仍愿意随章美芝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章*、刘*就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已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如何负担问题。在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家庭条件等各方面的情况综合进行考虑,确定刘*应承担刘*生活费为每月500元。对章*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抚养人刘*由章*直接抚养并随其生活;二、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由刘*支付**前期生活费12000元;三、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至刘*独立生活时止由刘*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刘*的教育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据由章*、刘*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章美芝于2010年将女儿接去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当时存在默认的共识,即哪方抚养女儿就由其承担相关之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000元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裁量错误。根据最新出台的标准,四川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906元,上诉人有三位老人和三个孩子需要供养及抚养,相关费用应参考前述人均消费性支出综合判定。再此情况下,即便将上诉人的妻子一并作为供养人加以考虑,为每个孩子给付之抚养费应为192元左右,计算方式为6906元2612u003d192元。原审判决中刘雪取得之数额显然大大超过了平均标准,势必造成入不敷出及损害其他家庭成员实际利益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裁量标准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2012年至今的生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美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刘*与章*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共同婚生女现年2岁随男方生活并随其独立抚养”。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随章美芝生活在城镇,学习生活所产生的费用不能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衡量,上诉人用四川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906元来计算应支付给刘*的抚养费不当。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每月支付刘*抚养费5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刘*认为,在与章*离婚后,与章*形成了默示的共识,即刘*随哪方生活就由哪方独立抚养。根据刘*与章*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双方共同婚生女现年2岁随男方生活并随其独立抚养”的约定可知,在刘*与章*离婚之后,刘*在随刘*生活期间应由刘*独立抚养。但该约定并不能反推得出,在刘*随章*生活期间也应由章*独立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在刘*随章*生活的两年期间,刘*应承担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审判决刘*支付刘*从2013年至今的生活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雅民终字第683号
  • 法院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30日,住雅安市雨城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住雅安市雨城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羊平

  • 审判员刘琼

  • 代理审判员文茜

  • 书记员张脘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