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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晋林、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洪雅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现因被告另行组成家庭,并于2015年5月3日将婚生子王*乙送至原告家,称自己无能力再抚养王*乙。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变更王*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王*乙每月生活费500元;王*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将婚生子王*乙送至原告家,是因为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王*乙抚养费,王*乙住院期间原告不接电话,说在被告家生活期间住院,与其无关。王*乙到原告家一星期后,原告家人打了被告,所以没有及时去接。在一个月内,被告每星期都到学校看望王*乙,两次接其回被告家生活,6月3日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已将王*乙接回被告家生活至今。被告家庭条件与原告家相比,更有利于被抚养人健康成长,被告愿意继续抚养王*乙,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子王*乙。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元月1-10日支付王*乙50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等内容。原、被告离婚后,被抚养人王*乙一直由被告王*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已支付王*乙2014年、2015年抚养费10000元,但2015年的抚养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王*乙骑自行车时摔伤曾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未打通,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5月3日被告将王*乙送至原告家,同年6月5日被告将王*乙接回被告家生活至今。

另查明,王*乙户籍登记在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从幼儿园起至小学王*乙一直在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就读。被告表示今后仍愿意继续履行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王*乙的内容。原告从事货车营运工作,现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其父亲年老、失明。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王*乙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为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法律允许父母以协议或者诉讼方式确定或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在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父母双方的家庭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经济条件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考虑,确定子女由何方抚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的充分证据,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王*乙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城民初字第1334号
  •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 委托代理人:高晋林,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甲,女,生于1985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村民,户籍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秀荣

  • 书记员罗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