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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甲原审诉称,张*甲、沈*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沈*甲品行不端,在婚内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张*甲无法忍受,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婚生女张*乙由张*甲自行抚养,沈*甲未怀孕。张*乙在随张*甲生活期间,与张*甲感情很好,张*乙也能健康、快乐成长。后沈*甲于2013年6月28日借口探视张*乙,将张*乙强行带走,并长期将张*乙遗弃在汉源。张*甲多次到沈*甲处要求接回张*乙,沈*甲均不同意并辱骂张*甲。沈*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顾张*甲的反对强行将沈*乙生下来,目的是让张*甲承担超生巨额罚款,让孩子与张*甲无法正常生活。张*甲现在每月不到3000元的工资,还要缴纳房贷,只能抚养张*乙,根本无法再承担超生沈*乙的罚款和抚养费用,而沈*甲穿几千元的内衣,烫染几百元的头发,其有能力抚养非婚超生的沈*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女儿张*乙,随张*甲生活,由张*甲自行抚养;2、女儿沈*乙,随沈*甲生活,由沈*甲自行抚养;3、沈*甲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张*甲和女儿张*乙的正常生活;4、本案诉讼费由沈*甲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甲原审辩称,1、沈*甲对张*甲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有异议,沈*乙应随张*甲生活并由其抚养。2、沈*甲要求张*甲支付抚养张*乙产生的生活费11200元、医疗费839元、教育费2330元、保险费6000元,合计20369元;支付抚养沈*乙产生的生活费12000元、医疗费8327元,合计20327元;由张*甲承担沈*乙的亲子鉴定费3292元。3、张*甲有固定收入和住处,而沈*甲没有固定收入和住处,且沈*甲母亲患有乳腺癌,家庭生活困难,两个孩子随张*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张*与沈*甲在汉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张*。2012年12月5日,张*与沈*甲在汉源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随张*生活,由张*自行抚养。张*、沈*甲离婚后,张*随张*生活,由张*照管。2013年6月,沈*甲将张*带到汉源,由沈*甲及其家人照管至今。沈*甲生育次女,取名沈*乙。沈*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沈*甲生活,由沈*甲及其家人照管。2014年5月,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属张*、沈*甲共同所有的住房归张*所有。2014年7月16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张*为沈*乙的生物学父亲。后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张*遂于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甲在四川*监理公司处上班,有固定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张*与沈*甲双方离婚时达成由张*自行抚养张*乙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沈*甲离婚后生育女儿沈*乙系张*之女,至今不满2周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及沈*乙出生后一直由沈*甲及其家人照管的实际,原审法院认为沈*乙随沈*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张*与沈*甲离婚后,原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已归张*所有,且张*有稳定的收入,其经济能力好于沈*甲,故张*应当负担沈*乙一定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后依法予以确认。张*要求沈*甲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张*和张*乙正常生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处理。沈*甲辩称由张*自行抚养沈*乙的理由,于法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沈*甲要求张*承担其因抚养张*乙及沈*乙所支出的抚养费及由张*承担沈*乙的亲子鉴定费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沈*甲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与沈*之女张*乙随张*生活,由张*自行抚养;二、张*与沈*之女沈*乙随沈*生活,由张*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沈*乙生活费300元,至沈*乙年满18周岁止,沈*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票据由张*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女沈*乙随沈*甲生活,并由沈*甲自行抚养;2.沈*甲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张*甲与张*乙的正常生活;3.一、二审诉讼费由沈*甲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沈*甲具备自行抚养沈*乙的能力,具体表现为:沈*甲近几年自行经商,又无其他家庭负担。沈*甲具有一技之长,即写作,且系雅*家协会会员,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聘请专业律师为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自2013年8月至今沈*甲都自行抚养张*乙与沈*乙两个孩子。2.张*甲无能力承担沈*乙每月300元的生活费以及医药费、教育费的一半,具体表现为:张*甲无固定经济来源,仅凭四川*公司的监理员职称(该职称已于2014年10月1日作废)和建筑师资格证书,就认定张*甲具有固定收入是错误的,实际上张*甲从事的都是临时工,且收入非常不稳定。张*甲虽然有住处,但该住处还需每月偿还1500元的按揭贷款,为了生活和还房贷,张*甲已经在向同学和家人借钱度日。张*甲有慢性养生病胰腺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复发很多次,常因无钱治疗只能买点药和去私人诊所输液。张*甲除了要抚养大女儿张*乙外,还要赡养两个七十岁的老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合法的判决,支持张*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辩称:沈*乙是张*的女儿,张*应当承担抚养责任,到现在沈*乙还没有上户口,费用又是一大笔。沈*甲自身的条件也不好,应当由张*承担张*和沈*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及沈*乙上户口的费用。张*还需向沈*甲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建议两个孩子都随张*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甲是否应向沈*支付抚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是强制性的、无条件的义务。本案中,沈*乙虽系张*与沈*甲离婚后出生,但离婚并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沈*乙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张*与沈*甲离婚后,仍然有平等负担沈*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义务,故张*作为沈*乙的父亲,以其无能力承担抚养费以及沈*甲具有自行抚养能力等为由不愿承担抚养沈*乙的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由张*每月给付沈*乙生活费300元,沈*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票据由张*承担二分之一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对于沈*甲作为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应由张*承担沈*乙上户口的费用以及向沈*甲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两个孩子随张*生活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雅民终字第29号
  • 法院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生于1975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女,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系沈某甲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羊平

  • 代理审判员徐源

  • 代理审判员刘茉

  • 书记员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