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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蒲*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蒲*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蒲*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欺骗原告并生下一女蒲*乙,之后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择手段,殴打原告迫使原告呆不下去协议离婚。被告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00元都不愿给原告生活费。被告以找人抱养女儿为名出卖女儿,第一家是在西昌市礼州镇,第二家是在西昌市樟木乡,因未抱养成,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下午打了原告,不顾女儿的惨哭,将女儿托人转到了德阳市陈某某的人家养了长达半年之久。被告得知原告探视女儿后又将女儿转到西昌。车主为了雇佣被告开车,帮助联系了幼儿园全托,仍然让女儿过着远离父母的生活。事实证明被告是有心害女儿,无心爱女儿,不能对女儿尽义务,更不能让孩子回到父母身边,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有极大的影响,远离父母生活,长得不好也学不好的结果。请求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办被告的所作所为,追究2014年9月起女儿远离父母生活期间给女儿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害,承担一切责任。请求判决剥夺被告的监护权,将女儿蒲*乙的监护权变更给原告。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将女儿蒲*乙变更为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蒲*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有些不是事实。我每月工资5000.00元不是事实,我是打临工,打一天有一天的工钱。原告心理不平衡逼我给她钱。婚生女蒲*乙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原告从未给过抚养费,蒲*乙出生时欠下20000.00元的债务,我一直在还债。我给老板开车,原告来骚扰我,哪个老板都不敢用我。蒲*乙不可能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加上原告精神不正常,为人处世差。原告说我多次拐卖女儿纯属乱说,如果拐卖女儿要负刑事责任。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她肯定向我要抚养费,不尽义务怎样主张权利。原告不具有抚养女儿的条件,首先原告有精神病,其次她无经济来源,可能会拐卖女儿,所以女儿蒲*乙不可能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凉山*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张及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将蒲*乙带到医院看病、检查的事实;

2、接(报)处警登记表2张,证明我与被告为蒲*乙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

3、火车票4张和通话记录单1张,证明我到四川德阳探视过蒲*乙,没有看到。

被告蒲*甲对原告杨*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蒲*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杨*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蒲*甲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4日在西昌市大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蒲*乙。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在西昌市大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蒲*乙由被告抚养。2014年9月,被告将婚生女蒲*乙送到居住在四川省德阳市的其母亲雷某处生活。2015年1月20日原告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蒲*甲配合原告行使探视婚生女蒲*乙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西昌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杨*自2015年3月起每月探视婚生女蒲*乙一次,原告杨*探视婚生女蒲*乙时被告蒲*甲予以配合。2015年3月24日,原告杨*到四川省德阳市探视女儿蒲*乙,因被告蒲*甲不积极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致使原告未能探视到女儿蒲*乙。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蒲*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蒲*乙的权利和义务。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从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考量。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由被告抚养蒲*乙后,被告将蒲*乙送到自己的母亲处生活,由其母亲代为抚养,未和子女共同生活,不便于对子女抚养教育,未能较好的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原告请求抚养蒲*乙,便于切实履行抚养教育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蒲*乙由原告抚养,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蒲*的婚生女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杨*抚养。

二、被告蒲*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蒲*乙生活费人民币300.00元至蒲*乙18周岁止;蒲*乙18周岁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被告蒲*甲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蒲*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昌民初字第1789号
  •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 被告蒲*甲,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立军

  • 书记员邱光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