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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5)雷*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蒋*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蒋*乙随被告蒋*甲生活。蒋*乙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随原告伍某某生活,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14日随被告蒋*甲生活,2014年7月14日至今随原告伍某某生活,蒋*乙随原告伍某某生活期间,被告蒋*甲多次与原告伍某某协商蒋*乙随其生活无果。

另查明,被告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有固定的住所,无不良嗜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不足以提供证据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充分考虑各方情况及其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其子随被告生活的选择,现原告诉称被告在抚养蒋某乙期间多次伤害、虐待其子,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抚养蒋某乙会对其成长不利,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住所,无不良嗜好,故仍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其子较为适宜,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子蒋*乙跟随被上诉人抚养生活。但被上诉人在抚养蒋*乙期间,多次伤害、虐待蒋*乙,使其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为保障儿童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抚养孩子蒋*乙期间,没有对孩子进行过任何伤害行为,更没有实施过虐待等危害孩子生命健康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不良嗜好,身体健康、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且孩子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果变更抚养,将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被上诉人已42岁,再次结婚生育已经不可能,而上诉人才31岁,再婚生育的可能较大,故请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10报警记录三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离婚后多次找上诉人闹事,性格具有暴力倾向,不适合抚养孩子。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没有载明纠纷各方的姓名以及纠纷发生的原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离婚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离婚后,上诉人能够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250000.00元,说明上诉人经营宾馆等收入可观,经济能力优于被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孩子。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调解书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50000.00元中有185000.00元是我投资的,我退出后理应退还,只有65000.00元是上诉人的妹妹补偿我的。

三、照片11张,欲证明蒋*乙患多发性皮肤脓疱病是因被上诉人虐待所致。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孩子生病是自然规律,不是因被上诉人照顾不周或虐待所致。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上田坝中心乡人民政府、孙某某、丁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雷波县幼儿园、白某某、罗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上田坝中心乡人民政府工作,无不良嗜好,对儿子无任何伤害行为。并经常到幼儿园看望孩子。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单位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请法庭不予采信。

二、蒋*工资花名册,欲证明蒋*有稳定工资收入。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的收入对抚养孩子有一定压力。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单位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上诉人伍某某主张变更抚养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多次伤害、虐待蒋*,使其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其提供的是蒋*患多发性皮肤脓疱病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孩子生病的事实,不能证明蒋*所患疾病是因被上诉人照顾不周或虐待所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无不良嗜好,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上诉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17号
  • 法院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女,32岁,汉族。

  • 委托代理人冯金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男,42岁,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毅夫

  • 审判员马燕

  • 审判员李爱军

  • 书记员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