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吴*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在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海工业城琴缘饭店旁小店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形式聚众赌博,在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乙帮助抽头十余次并将抽头获利的7000元交于吴**。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外,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江*、蒋*、刘**、卢*、吴**、张*、朱*、刘*乙、贺*、李*、杨*、郑*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明知吴**开设赌场,仍从中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08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09年10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5月23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沿赤**出所罚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8月25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菁优
代书记员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