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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宋**、徐*、朱**、周*、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及其辩护人柳方省,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徐*、朱**、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娄*在临海市东塍镇中街村棋牌室、老房子及东塍、亭旁镇山上各村等地开设赌场,供赌博人员以三十二张拔二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娄*选择赌博地点,准备桌椅、扑克,安排被告人宋**、徐*、朱**、周*、吴*为赌场工作,4月中旬至5月中旬,被告人宋**负责看场子、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徐*负责开车运送赌具,在赌场里添空门;被告人朱**在赌场里负责添空门;4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周*负责给赌场运送桌椅、望风;5月初至5月中旬,被告人吴*负责给赌场望风。被告人娄*以赢钱抽头5%、输钱收桌板费的方式向庄家抽头,共抽头获利约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娄*、朱**、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带领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宋**成功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宋**、徐*、朱**、周*、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其中被告人宋**、徐*、朱**、周*、吴**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朱**、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周*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娄*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抽头获利就只有4、5万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娄*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娄*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立功线索,虽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但是可能影响量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没有刻意地帮忙看场子等,自己在赌场的时间也没有这么长,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且没有从中获利;2、被告人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只需要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本案开设赌场时间是在三月中旬到五月中旬,被告人宋**只是后期参与,因此获利最多在5万元以下,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在一年左右量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5月1日至6日这段时间在家,没有在赌场的情况。

被告人朱*甲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公安机关的民警曾打过其,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且表示公安民警从来没有以殴打等方式对其进行过刑讯逼供,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属实。

被告人周*、徐*、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娄*在临海市东塍镇中街村棋牌室、老房子及东塍、亭旁镇山上各村等地开设赌场,供赌博人员以三十二张拔二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娄*选择赌博地点,准备桌椅、扑克,安排被告人宋**、徐*、朱**、周*、吴*为赌场工作,4月中旬至5月中旬,被告人宋**负责看场子、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徐*负责开车运送赌具,在赌场里添空门;被告人朱**在赌场里负责添空门;4月底至5月中旬,被告人周*负责给赌场运送桌椅、望风;5月初至5月中旬,被告人吴*负责给赌场望风。被告人娄*以赢钱抽头其中的5%、输钱收取桌板费的方式向庄家抽头,共获利至少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娄*、朱**、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娄*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告人宋**成功规劝一名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娄*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其3月底的时候在东塍老街开了一个赌场,公安经常来抓赌,生意不好。4月初的时候,其找到宋**帮忙看场子、搬桌椅等,如果有人出来闹事,由他出面摆平。他们每天都变更赌场地点,赌博人员每次都有30个左右,每场输赢都有7、8万,庄家赢了钱按照5%给其抽头,其一共赚了大概10万元。

2、被告人宋**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娄*3月份的时候在东塍老街开了一个赌场,因当地民警经常抓赌,生意不是很好。到了4月份,娄*找到其帮忙,其具体帮忙联系赌博人员,并到赌场里面搬桌椅,如果赌场有人闹事,由其出面摆平。其参与到赌场后,赌博人员也多起来。坐庄的人赢钱后都是按照5%抽头给娄*,桌板钱一般500元,具体获利多少,其不知道。其因为和娄*关系好,就免费替其帮忙看场。一直到5月15日被抓为止,其每天都去,除了中途回过家二次,十多天没在,这样其在赌场里共帮忙了近一个月时间。

3、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娄*和宋**将赌场移到东塍山上,到之后被抓的一个月,其主要帮忙搬桌椅、送矿泉水、添空门等,娄*共给了其2000元工资。一般都是坐庄的赢了按照5%抽头给娄*,他平均每天抽头4、5千肯定有,一个月获利有13、14万元。

4、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4年4月底的一天,其帮忙娄*的赌场运送了一次桌椅,收了200元钱。之后从5月7、8号,一直到5月15日被抓,其一直帮忙赌场运送桌椅以及望风,娄*给了其1000元。

5、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其从5月1日开始帮娄*的赌场望风一直到5月15日被抓,娄*一共给其3000元左右的工钱。

6、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其4月中旬左右开始在娄*的赌场里帮忙添空门、搬桌椅,但不是每天。赌场抽头按庄家赢的5%,至于具体其也不知道。

7、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娄*从2月份开始开赌场,派出所查得紧,这个赌场就往东塍和三门亭旁附近的山上转移。坐庄的人赢钱后按照5%抽头给娄*,娄*、宋**他们开赌时平均每天至少获利上万元,具体多少只有他们自己知道。

8、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宋**联系其到赌场里赌博,这个赌场地点不固定,每天都在换,将赌场移到山上已经个把月了,赌场抽头一般都是庄家赢钱的5%到6%,如果输了的话,每场也要付500元或1000元的桌板费,所以每天至少有抽头4、5千元。

9、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娄*等人从3月份左右开始开设赌场,以前在东塍老街,后来搬到山上,这个赌场从庄家赢钱部分抽取5%,每天平均抽头获利1万钱左右,具体多少只有他们自己知道。

10、证人芦德文的证言,证明娄*等人开设的赌场从3月份开始,开始的时候放在中街村破旧房屋里面,前几天换到东塍跟亭旁交界的山上,这几天赌博赌得很大,每场输赢10多万,参赌人员有30多人。

11、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赌博的相关情况。

12、证人单*的证言,证明娄*等人开设的赌场以前设在东塍老街,5月13日和15日开到挂帘山上。赌场里,坐庄的人赢钱后按照5%抽头给娄*,娄*、宋**他们开赌时平均每天至少获利6、7千元。

13、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娄*等人刚开始将赌场设在东塍老街,后来移到山上,由长青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这个赌场几乎每天开两场,每场抽头至少在1万元以上。

1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娄*等人开的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15000元。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娄*、朱*甲共被扣押11万元的情况。

17、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宋**、吴*的前科劣迹情况。

18、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宋**成功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19、提押票、情况说明、光盘,证明被告人宋**、朱**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系合法取得等相关情况。

20、法院票据,证明相关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情况。

21、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2、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对宋**的量刑,法定刑应是在3年以下,宋**所参与的犯罪,即赌场获利是在5万元以下。经查,4月份的时候,娄*找到其帮忙,其具体帮忙联系赌博人员,并到赌场里面帮忙搬桌椅,如果赌场有人闹事,由其出面摆平。一直到5月15日被抓为止,其每天都去,除了中途回家过二次,十多天没在,这样其在赌场里共帮忙了近一个月时间。该供述也能得到其他被告人供述及其证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宋**参与的时间。关于这段时间的赌场获利,有被告人娄*、徐*的供述,证人卢**、卢**、卢**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赌场每天获利至少4千元,那么被告人宋**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赌场获利至少在5万元以上。因此,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宋**、徐*、朱**、周*、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朱**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系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朱**、周*、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中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扣押于三门县公安局)、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已缴纳)、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三刑初字第66号
  •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娄*,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 辩护人柳方省,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宋**,农民。200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12月22日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台州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6年9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8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吴**,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朱*甲,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徐*,农民。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吴*,农民。2009年9月1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菁优

  • 人民陪审员金湘华

  • 人民陪审员陈伟

  • 代书记员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