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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陈*放置赌博机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各村小店、书店里供他人赌博,并与店家商量好五五分成,共获利5600多元。

1、2014年2、3月份,被告人陈*在三门县浦坝港镇五小柱村柯*小店放置1台“金猪报喜”游戏机(放150元本钱)供他人赌博。至11月份被查获,与柯*共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案发后,该游戏机及机内人民币745元被扣押。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在三门县浦坝港镇蜍下村李*家放置1台“金猪报喜”游戏机(放60元本钱)供他人赌博。至11月份被查获,与李*共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该游戏机及机内人民币118元被扣押。

3、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在三门县浦坝港镇下山村林**小店放置1台“金猪报喜”游戏机(放120元本钱)供他人赌博。至11月份被查获,与林**共获利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后,该游戏机及机内人民币207元被扣押。

4、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在三门县浦坝港镇滩头村岩头谢*某小店放置1台“狼神”游戏机(放60元本钱)供他人赌博。至11月份被查获,与方*共获利人民币90元。案发后,该游戏机及机内人民币242元被扣押。

5、2014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陈*伙同罗丙会(已判决)将1台“拍拍乐”游戏机(放本钱60元)、1台“金猪王”游戏机(放本钱60元)、1台“金猪报喜”游戏机(放本钱60元)放置在三门县浦坝港镇林迪生小学附近罗丙会书店内供他人赌博,并容留未成年学生到游戏机上赌博。至9月份被查获,与罗丙会共获利人民币420元。案发后,该3台游戏机及机内人民币649元被扣押。

6、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在三门县浦坝港镇桃峙村黄*小店放置1台“金猪王”游戏机(放60元本钱)供他人赌博。至11月份被查获,与黄*共获利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该游戏机及机内人民币550元被扣押。

本院查明

经三门县公安局认定,上述8台游戏机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另查明,三门县公安局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21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丙会的供述,证人王**、王**、林**、林**、林**、徐*、柯*、李*、林**、黄*、方*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前科网上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七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五台“金猪报喜”、一台“狼神”、一台“拍拍乐”、一台“金猪王”电子游戏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三刑初字第235号
  •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博机1台、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良挺

  • 代书记员章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