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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10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周*伙同牟**(已判决)、任**(另案处理)在本县楚门镇兴隆桥边的台球室以“筒子”形式开设赌场,聚集赌博人员梁*、牟*、王**等人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利的3%抽头获利。经查,该赌场开设十余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周*在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楚门中队处理车辆违法记录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的家属向本院上交周*的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牟**、任**的交代,证人刘*、牟*、李*、王**、梁*、余*、董*、王**、周*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发票、人员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被告人周*的具体参与程度及犯罪情节予以科刑。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774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农民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郭**,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美君

  • 人民陪审员曹荣锋

  • 人民陪审员张宇

  • 代理书记员许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