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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绰号“东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玉环**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在戴**(另案处理)位于本县玉城街道南山村十八都石矿对面的小房子内以“三十二张”的形式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吸引了余某乙等多人参与赌博,并雇佣他人帮忙抽头、望风。上述期间,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30000元左右。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戴爱玉的交代、证人余某甲、冉*、邹**、乔**、张*、陈**、邹**、周**、赵*、余**、李**、朱**、许*、卢*、刘**、王*、丁*、潘*、李**、邹**、李**、倪*、刘**、何**、程*、曹*、温*、黄*、姜*、何**、周**、乔**、徐*、朱**、郑*、陈**、郏选宝、周**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材料、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设赌场的时间段、获利的数额按部分证人证言就低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赌场获利数额的异议,本院认为,在其中有参与望风、抽头的证人冉*、邹**的证言和参与赌博的证人邹**、周**、余**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赌场每天的获利在人民币1000元左右,结合赌场的开设时间为一个月的事实,应该认定赌场的获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应以其参与程度和具体的案件情况予以科刑。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353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绰号“东北”),无业。198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25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明毅

  • 人民陪审员林峰波

  • 人民陪审员沈仕银

  • 代理书记员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