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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施*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施*、孙**、孙**、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施*、孙**、孙**、张*甲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娄*、施*、孙**经商量欲开设赌场牟利。后被告人施*向被告人张**提出欲借用其位于本县楚门镇塘洋村塘洋中路40号的房屋一楼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明知被告人施*等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同意。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娄*、施*、孙**(三人共占7股)、孙**(占1股)等人合伙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并组织人员以“捺六名”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2015年1月5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现场扣押无主物赌资人民币39500元。期间,该赌场持续开设12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娄*、施*、孙*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当晚,被告人张**因家中被窃到楚**出所报案时被依法传唤归案。次日,被告人孙*甲主动到楚**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家属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施*、孙**、孙**、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甲、张*乙、潘**、颜*、吴**、邓**、叶*甲、荣*、吴**、陈**、江*、陈**、黄**、雷*甲、董*、郑*、李**、罗**、李*乙、林**、孙**、李*丙、冯*、吴**、王**、金*、应某甲、钟*、高*、雷*乙、曾*、潘**、周**、彭**、王**、林*乙、钱*、王**、彭**、罗**、禹*、吴**、费*、苏*、毛*、刘**、陈**、阮**、阮**、张*丙、林*丙、周**、章*、应某乙、李*丁、刘**、王**、孙**、黄*乙、叶*乙、张*丁、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前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施*、孙**、孙*甲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张*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娄*、施*、孙**、孙*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张*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孙*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甲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施*家属已代为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孙*甲、张*甲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孙*甲、张*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孙*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六、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398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娄*,个体户。1996年11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 被告人施*,个体户。2005年7月28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5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615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孙**,绰号“阿权”,农民。2008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 被告人孙*甲,又名孙**,农民工。2004年12月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800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杨**,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甲,个体户。199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国财

  • 代理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