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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盛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盛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盛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盛某某合伙在庐江县**制品厂等地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被告人郑某某为赌场望风。直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等人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期间,被告人赵**、盛某某分别获得违法所得1万元、4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盛某某、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盛某某、郑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4万元、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盛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盛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盛某某合伙在庐江县**制品厂、羊祠村徐*某户、沈祠徐*甲户、高桥村高某某户、盛桥街徐*家、雅景木材厂等地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某为赌场望风,由盛某某支付其费用。直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等人在庐江县**景木材厂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期间,被告人赵**、盛某某、郑某某分别获得违法所得1万元、4万元、2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盛某某、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盛某某、郑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4万元、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盛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未某某、孙*、徐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徐**、徐**、袁某某、章*、孙*甲、叶某某、徐**、马某某、徐**、张某某、盛**、杨*、胡*、马**、洪某某、欧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徐**的证言,被告人赵**、盛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赌博;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盛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盛某某、郑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2月2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盛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8号
  •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绰号三子、三不秃子,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盛桥镇沈家桥社区沈祠村民组。曾因犯抢劫罪,分别于2004年12月、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3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盛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矾山镇钟山社区开源南路102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江虹

  • 书记员谢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