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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五六月份及8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将其经营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鲍井花园小区18栋103室的棋牌室提供给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开设赌场,孙*、张某某组织王某某、卢某某、蔡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多次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姚某某向二人收取场地费,获利5000余元。

二、2014年7月中旬至8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伙同郑*(另案处理)等在被告人姚某某经营的上述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马某某、王*、夏某某、赵*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多次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姚某某每场另外收取场地费。被告人姚某某共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叶某某获利7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赌博;被告人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赌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五六月份及8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将其经营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鲍井花园小区18栋103室的棋牌室提供给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开设赌场,孙*、张某某组织王某某、卢某某、蔡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多次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姚某某向二人收取场地费,获利5000余元。

二、2014年7月中旬至8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伙同郑*(另案处理)等在被告人姚某某经营的上述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马某某、王*、夏某某、赵*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多次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姚某某每场另外收取场地费。被告人姚某某共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叶某某获利7000余元。

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各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郑*、孙*、徐*、张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王*、赵*、王*某、蔡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赌博且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被告人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93号
  •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商贩。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沈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同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军

  • 书记员卢薪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