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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字(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2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庐江县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附近的一农户家中开设赌场,邀集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庐江县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附近的一农户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二十余人,从中抽头渔利10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向公安机关缴纳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

2、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提押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

3、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向庐江县公安局缴纳70000元。

4、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陈某某和刘某某合伙在白湖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一次,参赌人员二十多人。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九十月份,其和“二老胖”在白湖监狱附近一户人家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一次,参赌人员二十余人。因几个年轻人抢钱,双方在赌场发生了打斗,抽头款不知被谁拿走,当晚其抽水获利10000余元。

6、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沈*、金*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获取非法所得70000元,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称其获取非法所得为10000余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获取的非法所得为10000余元,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04号
  •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并寄押,同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兆法

  • 代理审判员张军

  • 人民陪审员朱前芳

  • 书记员卢薪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