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汤**、朱*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朱*、郑**、潘**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朱*、郑**、潘*及朱*的辩护人乔**、潘*的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起,被告人汤*甲伙同被告人朱*、郑**、潘*在蚌埠市蚌山区“陶店新村”南门东侧一小树林内搭建一简易棚子,并提供桌案、椅子及赌博工具等开设赌场,供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彭*等人在赌场内按10%的比例从参赌人员处抽头渔利,获利后四名被告人按汤*甲20%,朱*40%,郑**20%,潘*20%的比例分赃。2013年12月2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5010元及牌九一副、骰子六枚等赌博工具。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共退出赃款65000元。上述赌资及赃款计70010元已随卷移交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汤**、朱*、郑**、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汤*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分赃份额不是40%。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其从9月份参与开设赌场有异议,其是从11月底参与开设赌场的。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朱*犯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情节严重;2、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朱*分赃份额40%不属实;4、朱*系初犯、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潘*参与时间较短且获利只有5000元,不构成情节严重;2、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潘*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有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起,被告人汤*甲在蚌埠市蚌山区“陶店新村”南门东侧小树林内搭建一简易棚子,并提供桌案、椅子及赌博工具,伙同被告人朱*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参赌。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郑**加入该赌场。12月初,被告人潘*加入该赌场。期间,被告人汤*甲招用“刘*”(音)、彭*在赌场内按10%的比例从参赌人员处抽头获利,获利款交给汤*甲保管。被告人郑**、潘*加入后,该赌场的获利款除去开支后,由被告人汤*甲按汤*甲20%,朱*40%,郑**20%,潘*20%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潘*加入该赌场后,该赌场获利有六七万元。

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赌博工具牌九1副、骰子6枚,扣押非法所得5010元,抓获被告人潘*。

2013年12月20日晚,公安民警在蚌**分局门口附近,将准备到蚌**分局投案的被告人郑**抓获,其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汤**、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人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汤**、朱*分别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郑**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潘*退出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赌博工具牌九、骰子照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

2、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朱*、郑**、潘*的姓名、年龄等信息情况。

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赌场内抓获被告人潘*;2013年12月20日晚,公安民警在蚌**分局门口附近,将准备到蚌**分局投案的被告人郑**抓获;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汤**、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该赌场内参与抽水的自称“刘玲”的女子,现正在查找中;彭*参与抽水时间较短,已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无法调取汤某甲的劣迹材料。

5、徽**行现金缴款书、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关于涉案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将案件赃款70010元缴至蚌埠**计中心业务一部,该款随卷交到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6、蚌蚌山公(光荣)行罚决字(2013)第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因在该赌场内帮助收取赌博费用,于2013年12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7、(2008)蚌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988)西法刑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6日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6年又因流氓被劳教两年,在此期间外逃,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9月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对蚌埠市蚌山区“陶店新村”南门东侧小树林内的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潘*。查获抽水人彭*、参赌人员李*甲等,收缴牌九一副、骰子六枚、扣押非法所得501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汤**、朱*分别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郑**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潘*退出赃款5000元。

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赌场的桌子、牌九都是汤*甲提供的,主要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他们按赢钱的10%抽水,汤*甲每天去赌场,也赌博,也放爪子,也抽头。

10、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这个赌场是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有一残疾人负责放风。她丈夫去赌过三四次。

11、证人彭*的证言证明:这个赌场汤*甲接手有几个月,赌场是汤*甲、朱*、郑**、潘*经营的。汤*甲喊她来帮忙负责抽水,每天工资100元,按赢家赢钱的10%抽水。今天下午抽的3000千元,已交给了代某,她手里还有2000多元。她来干了四天,抽了2万元左右。赌场内有窑霸放爪子。

12、证人汤*乙的证言证明:赌场是汤*甲、朱*、郑**、潘*合伙开的。今天下午抽了好几千元,交给了代某。赌场有放贷情况,汤*甲、郑**、潘*也参与赌博。

1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赌场是汤*甲、朱*、郑**、潘*开的,棚子、桌椅板凳、牌九是汤*甲、郑**提供的。每天抽水钱交给她,她在交给汤*甲。案发当天,她接到抽水钱3000元。

1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15时许,她在这个赌场参与赌博,输了350元,抽水的人抽了有几千元。赌场是一女三男四个人开的,几个窑霸在赌场放贷。

15、证人熊*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在“陶店新村”南门口东侧,看到有人在推牌九,围了很多人在带牌九,一个女的在收抽水钱。后来警察来了,场子就散了。

16、证人汤**的证言证明:这个赌场,汤某甲、郑**他们接手有三个月左右。在赌场赌博的人向“萍姐”借钱的次数多,他今天押了10元钱,输掉了。

1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在“陶店新村”南门口东侧,看到一个棚子里聚集了许多人,有人在推牌九,围了很多人在带牌九,彭*在收抽水钱。

18、证人蒲*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在“陶店新村”南门口东侧,看到一个棚子里有人在推牌九,七八个人在带牌九,一女的在收抽水钱。这个赌场开了几个月了。

1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他在小区门口东侧,看到20多人在推牌九,一女的在收抽水钱。

20、被告人汤**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他开始提供场地、及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供人赌博。10月初,他叫朱*过来两人干的。9月份开赌场后,是干干停停,12月份开始就没有间断过,直到被查获。12月初,郑**和潘*也参加进来。每天从赢家赢的钱中按10%抽利,平均每天能抽五、六千元,抽水的钱支付放风、抽水人员工资,赌场人吃饭,日常维护费用后,剩余的按他20%,朱*40%,郑**20%,潘*20%的比例进行分配。他在赌场负责给放风、抽水人员发工资,安排赌博的人吃饭等事情,有时也坐庄推牌九。朱*邀请人来赌博。郑**、潘*负责坐庄推牌。在赌场放风的有两个人,每天工资50元。“刘*”、彭*分别抽了几天水,每天工资100元。他获利大约2万元。

21、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汤*甲喊她开设赌场,干了几天就停了,后来又干了几天又停了,抽水钱没有具体分成。12月上旬,郑**和潘*也参加进来,一直干到被查获。赌场人多的时候每天能抽七八千元,平时也能抽四五千元。抽水的钱支付放风、抽水人员工资,工作人员吃饭,日常维护费用后,从12月初开始,剩余的钱汤*甲按她40%,汤*甲20%,郑**20%,潘*20%的比例进行分配。许多赌博人她都熟悉,她开赌场朋友会来赌博。她获利大约2万元。

22、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汤*甲和朱*几个月前开了一个赌场。2013年11月中旬,他参加进来,12月上旬潘*也参加进来了。朱*占40%,汤*甲、潘*和他占20%。他们平时就在赌场内,有时也参与赌博。每天从赢家赢的钱中按10%抽利,一天能抽水五六千元,抽水的钱除去费用后,剩余的他们四人按比例分。他参加赌场后,赌场大约提了有六七万元。赌场被查获了,他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刚到蚌埠市第二看守所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23、被告人潘*的供述证明:2013年9、10月份,赌场是汤*甲开的,他是12月6号开始算份子的,他占二成的份额,每天都到赌场去。赌具是汤*甲提供的,他参加后赌场抽水有六七万元。汤*甲保管抽水钱,汤*甲和朱*发钱。他和郑**在赌场看着,有时也参与赌博。

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及潘*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彭*的证言,能够证实潘*参与后,该赌场获利有六、七万元,认为四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及潘*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每天到赌场内参与经营,非法所得按比例分配,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分赃份额40%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朱*、郑**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朱*的分赃份额是40%;庭审中,被告人汤**当庭供述朱*的分赃份额是40%;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的分赃份额是40%。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甲提供场地及赌博工具供人赌博,后被告人朱*、郑**、潘*陆续加入该赌场参与经营;四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供不特定人员在其经营的赌场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参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朱*、郑**、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甲、朱*、郑**系自首,对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汤*甲、朱*、郑**、潘*主动退赃,对四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牌九一副,骰子六枚(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赃款70010元(在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66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汤*甲,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被告人汤*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 被告人朱*,女,1965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朱*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 辩护人乔**,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郑**,曾用名郑**、蒲**,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6日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 被告人潘*,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潘*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6年又因流氓被劳教两年,在此期间外逃,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9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 辩护人尹**,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林

  • 审判员张勇

  • 人民陪审员张有年

  • 书记员张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