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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五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被告人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4月、2014年2月28日至3月10日,被告人鲍*多次在其位于五河县城关镇长淮村的家中提供牌九、聚集二十余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鲍*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鲍*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出具了城关镇长淮村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2014年2月28日至3月10日,被告人鲍*多次在其位于五河县城关镇长淮村的家中提供牌九、聚集二十余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案发后,被告人鲍*主动到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5000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鲍*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长淮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董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魏*某、王某某、周某某、魏*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五河县公安局长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缴纳违法所得收据,五**关镇长淮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五刑初字第00250号
  •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鲍*,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瑞菊

  • 书记员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