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3日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至28日,被告人邹某某购置木板、大板凳、骰子等工具,在五河县城关镇大坝下,开设赌场,每场参赌人员二三十人,从中抽头渔利达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4月9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28日,被告人邹某某购置木板、大板凳、骰子等工具,在五河县城关镇大坝下,开设赌场,每场参赌人员二三十人,从中抽头渔利达4000余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陈*、韩*、李**、徐*、方*、周*、牟*、李**、王*等证言、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务农,住五河县。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