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以五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五河县武桥镇龙岗村采用“押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每次参赌人员十人至几十人不等,并组织人员放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五河县武桥镇龙岗村采用“押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每次参赌人员十人至几十人不等,并组织人员放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许某某、陈*、程*、陈*甲、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瑞菊
书记员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