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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站购买了一台“打鱼机”(可供8人同时参赌),一台“百家乐”发牌机(可供10人同时参赌),一台“六狮王朝”赌博机(可供4人参赌)和一组“百家乐”庄闲机(可供14人同时参赌)。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在桐城市鲟鱼镇桐川居委会沙场旁租用民房两间开设赌场,并雇请阮**、陶*帮助其上分、结算筹码。安排刘*、阮*乙二人参与赌场管理和望风并接送参赌人员。桐城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有关单位的配合下于2014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并查封,当场从管理人员阮**处查获赌资32500元,并查封了有关赌具。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一余月,盈余一万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阮**、陶*的证言,证实赌场系被告人张*所在,各自到该赌场的时间及工作的内容、约定的报酬,赌博的方法等事实。

2、证人刘*、阮**的证言,证实受张*之邀,参与张*开设的赌场的管理并为其接送客人。

3、参赌人员周**、姚**、熊知青、张**的证言相互共同证实各自参加张*开设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陶*、刘*分别辨认张*,是开设赌场的老板。

5、桐城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7日16时10分经过检查张*开设的赌场,发现赌场的赌博机、赌资32500元,并予以证据保全。

6、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扣押了张*的现金一万元。

7、销毁清单,证实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7日已经将“六狮王朝”赌博机四台,“打鱼”赌博机一组,“百家乐”庄闲机十四台被销毁。

8、被告人张*户籍信息,证实了张*的主体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

9、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所得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11月28日桐城市公安局已经没收张*的非法收入10000元、现场赌资32500元。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1日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被告人张*已经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的赌具赌博筹码三百枚、发牌器一个、桌布一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桐刑初字第00046号
  •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巧梅

  • 审判员叶险峰

  • 人民陪审员王红云

  • 书记员谢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