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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汪**受黄*(另案处理)邀约,在黄*经营的“永**俱乐部”二楼赌博机房内专门从事机房退分返点工作,每月领取4000到10000元不等的高额工资,至2014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领取的高额工资合计44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列举了被告人汪**的供述,证人赵*、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汪**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当庭辩解:黄*开设赌场,给我发的保底工资是4000元,我每天二十四小时在赌博场内给黄*提供管理,黄*给我的奖励工资是不确定的,根据赌场经营的状况临时决定。我在赌场总共干了四个半月,收到黄*给的工资大约三万多元。我自愿认罪。提交了桐城市公安局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自己已经向桐城市公安局交款二万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汪**与人共同管理赌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汪**仅是一名打工者,并不是开设赌场。按照现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为高额工资,若被告人汪**在4个半月内领取的工资没有超出安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的三倍以上,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汪**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至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汪**受黄*(另案处理)邀约,在桐城市海峰路黄*经营的“永**俱乐部”二楼赌博机房内专门从事游戏机的退分返点工作,每月领取保底工资4000元,外加奖励工资。该机房设有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等38台游戏机。2014年1月4日该机房被桐城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6名、机房管理、收银服务等工作人员5名。现场扣押了记账本11本、上分卡、冲卡器、对讲机、电脑、赌资共计14600元。其中一本账簿上记载,12月份员工工资共计20640元。记录了“汪*”即汪**的工资4000元。

2014年5月1日汪某甲向桐城市公安局提交了二万元非法所得。2014年9月22日汪某甲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李*、赵*的证言证实了黄*开设赌场的地点、人员、经营方式、赌资的来源及盈利、亏损的情况。

2、唐*、胡*、余*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汪**在黄*开设的赌场内从事管理,汪**被赌场内的服务人称为“汪总”。

赌场经营者黄*的供述,证实了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赌博机的数量、雇佣的有关管理人员和服务员。

3、胡*、唐*、余*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汪**的身份及在赌场中的职责是负责二楼赌场的经营管理。

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该赌场的规模及赌博地点,证实了该赌场游戏机的数量等。

5、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由来。

6、被告人汪**的归案经过,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汪**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2日汪**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7、被告人汪**的身份信息,证实汪**的主体资格及其刑事责任能力。

8、由证人赵*记录的赌场经营情况的记账本复印件一页,证实汪某甲2013年12月的工资收入是4000元。

9、已经生效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佐证了汪**有犯罪前科。

10、桐城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汪某甲向桐城市公安局交款二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知黄*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汪**受黄*雇佣,在黄*开设的赌场中从事管理,为参与赌博人员上分和返点,并且每月从黄*处领取保底工资和奖励工资,该工资来源于开设赌场的非法资金。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汪**主观上与黄*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行为,与黄*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考虑到汪**未出资购买赌博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汪**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应当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汪**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汪**已经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汪*甲向桐城市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桐刑初字第00043号
  •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无业。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 辩护人孙**,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巧梅

  • 审判员赵文生

  • 人民陪审员姚成

  • 书记员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