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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从“黄毛”处(另处)购买了8台具有上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其中4台标有“狼神”字样,2台标有“乐在其中”字样,2台标有“宝藏奇兵”字样。2013年12月15日陈*租赁宿松县凉亭镇凉亭东路61号房屋放置上述赌博机开设赌场。赌场开设自2013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22日,经营期间参赌人员2、3人至7、8人不等,共计非法获利23370元。另2015年1月22日17时许,陈*容留朱*(15岁)等人在赌场内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巡逻发现并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从“黄毛”处(另处)购买了8台具有上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其中4台标有“狼神”字样,2台标有“乐在其中”字样,2台标有“宝藏奇兵”字样。2013年12月15日陈*租赁宿松县凉亭镇凉亭东路61号房屋放置上述赌博机开设赌场。赌场开设自2013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22日,经营期间每天参赌人员2、3人至7、8人不等,陈*共计非法获利23370元。另2015年1月22日17时许,陈*容留朱*(15岁)等人在赌场内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巡逻发现并查获。公安机关共扣押赌资2337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陈*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朱*、杨*、祝*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赌博机照片,账单,租房合同书,陈*的户籍信息,宿松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出具的陈*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的非法所得23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096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凉亭镇凉亭社区(户籍地为宿松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月3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7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勇奇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