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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国市西**路三建公司二楼门面房201室经营的“火凤凰动漫城”内摆放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电子捕鱼机7台,供他人赌博,除2台已损坏的电子捕鱼机外,其余正常使用的5台电子捕鱼机共计有40个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机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国市西**路三建公司201室经营的“火凤凰动漫城”内摆放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电子捕鱼机7台,供他人赌博(游戏人员游戏前用现金从上分员处购买分值,游戏结束后再将分值兑换成现金),除2台已损坏的电子捕鱼机外,其余正常使用的5台电子捕鱼机共计有40个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机位。在“火凤凰动漫城”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聘请张*、胡**、胡*在动漫城内为他人赌博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2014年1月3日,宣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对该动漫城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1人,查获赌资人民币5300元,并依法扣押该场所内的5台电子捕鱼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江**等人的证言,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专门的场所设置共计40个能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其所在社区并无不良评价,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查获的赌资人民币5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查扣的5台电子捕鱼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刑初字第00256号
  •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石祖辉

  • 书记员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