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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刘*、俞*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陈**、刘*、俞*甲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州**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4月30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同案人陈**(另案处理)以每天人民币500元的租金租用被告人陈**位于福**屏街道玉屏路297号的住宅,组织人员在被告人陈**住宅及福**屏街道石井村村西20-3号民宅以扑克牌“拔九点”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同案人陈**雇佣被告人陈*甲在赌场内负责管理现场秩序,雇佣被告人陈*乙在赌场内抽头,雇佣被告人俞*甲在赌场外望风,同案人“阿*”(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借贷人民币1万元每天收取利息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15日晚,公安机关在福**屏街道玉屏路297号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甲、陈*乙、陈**、刘*、俞*甲及16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人民币14.7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陈**、刘*、俞*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陈**、陈**、刘*、俞*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陈**、陈**、刘*、俞*甲均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同案人陈**(另案处理)以每天人民币500元的租金租用被告人陈**位于福**屏街道玉屏路297号的住宅,组织人员在被告人陈**住宅及福**屏街道石井村村西20-3号民宅以扑克牌“拔九点”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同案人陈**雇佣被告人陈*甲在赌场内负责管理现场秩序,雇佣被告人陈*乙在赌场内抽头,雇佣被告人俞*甲在赌场外望风,同案人“阿*”(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借贷人民币1万元每天收取利息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15日晚,公安机关在福**屏街道玉屏路297号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甲、陈*乙、陈**、刘*、俞*甲及16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人民币14.7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陈**、刘*、俞*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蔡**的证言,证人吴某乙、陈**、郑*、郭*、陈**、杨*、周*、李*、俞*乙、陈**、平*、蔡**、陈**、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缴款通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并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乙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丙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元,并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八百元,并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俞*甲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刘*、俞*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陈**、刘*、俞*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陈**、陈**、刘*、俞*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俞*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甲所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及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陈*丙所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所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融刑初字第1602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13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乙,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女,1963年9月8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福清市**村屏峰路65号,现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绰号阿*),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俞**(曾用名俞**、绰号矮仔),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01年12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0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敏

  • 人民陪审员施龙勇

  • 人民陪审员陈秀志

  • 书记员陈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