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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吴*以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租下福清市石竹街道店面,并购买了四台电子游戏设备放置在上述店面内供人赌博,其中一台系可独立供十人操作的捕鱼机、一台系可独立供八人操作的大型赌博机、两台系单人老虎机。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开始经营管理该赌场,为赌博人员上分、退分、兑换硬币。2014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抓获正在赌博八名赌博人员,并当场查扣上述四台游戏设备及赌资人民币4476元。期间,被告人吴*通过经营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约7500元。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所查扣的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二十台赌博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20台赌博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约7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吴*以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租下福清市石竹街道店面,并购买了四台电子游戏设备放置在上述店面内供人赌博,其中一台系可独立供十人操作的捕鱼机、一台系可独立供八人操作的大型赌博机、两台系单人老虎机。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开始经营管理该赌场,为赌博人员上分、退分、兑换硬币。2014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抓获正在赌博八名赌博人员,并当场查扣上述四台游戏设备及赌资等,暂扣被告人吴*赃款人民币4406元。期间,被告人吴*通过经营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约7500元。经福清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所查扣的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二十台赌博机。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陈*、何*的证言、赌博机认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财物收据、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凭合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20台赌博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出赃款并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及被扣押机关暂扣的赃款人民币4406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融刑初字第306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建瓯市。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芳

  • 人民陪审员俞燕娜

  • 人民陪审员杨毅

  • 书记员李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