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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3日,被告人陈**开始在福清市龙田镇锦美村锦东路154-1号家中提供扑克牌供人员赌博,并向赌博人员提供茶水、水果等食物,每更换一个做庄人员,被告人陈**抽取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的费用。2014年3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当场抓获陈*乙、陈*丁等24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77050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陈**共抽头渔利人民币约5000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3日至同年3月4日,被告人陈*甲在其位于福清市龙田镇锦美村锦东路154-1号的家中,提供扑克牌供他人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茶水、水果等食物,约定每更换一个做庄人员,被告人陈*甲可抽取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的费用。期间,被告人陈*甲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约5000元。同年3月4日22时许,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民警在该赌场当场抓获陈*乙、陈*丁等24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77050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

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民警在中国建**龙田支行内抓获被告人陈**。同月26日,被告人陈**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乙、林**、林**、林**、林**、林**、戴*、林**、何*、林**、林**、林**、林**、李*甲、林某子、林**、陈*丙、林**、林**、林**、李*乙、林**、陈*丁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林**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现金缴款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7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融刑初字第249号
  •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甲,女,1967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秀玲

  • 人民陪审员陈芳

  • 人民陪审员陈敦华

  • 书记员李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