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与唐某某在被告人林某某所租用的闽侯县祥谦镇卜洲村富沙老人馆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及赌具并雇佣人员为赌场望风,唐某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赌场以“赌排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唐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唐某某从中抽头渔利约2万元人民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甲、叶*乙、叶*丙、叶*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福州市**研究所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笔迹鉴定;账本;被告人林某某的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招揽群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及闽侯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罚金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话本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孔亮
人民陪审员郑圣读
人民陪审员陈国民
书记员杨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