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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林**、黄**、林**、黄*乙、黄*丙、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林**、黄**、林**、黄*乙、黄*丙、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林**、林**、黄**、林**、黄*乙、黄*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利用2台8人型捕鱼机提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获利。被告人林**、黄**、黄*乙、黄*丙轮班为参赌人员上分收钱、退分退钱;被告人林*乙、林*丙、张某某轮班在吧台看监控录像。期间,赌资数额累计达10885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林*乙、黄**、林*丙、黄*乙、黄*丙、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林**、林**、黄**、林**、黄*乙、黄*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由于游戏厅开设的时间较短,扣除费用后没有营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丁(另案处理)在其开设的位于闽清县**活动中心二楼的悦动力娱乐厅隔间内放置2台8人型捕鱼机提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获利。并雇佣被告人林**、黄**、黄*乙、黄*丙轮班为参赌人员上分收钱、退分退钱;被告人林*乙、林*丙、张某某轮班在吧台看监控录像,发现公安机关来检查时便通知隔间内捕鱼机工作人员关闭电源、锁门。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位于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280号二楼的房屋产权是梅城镇老人会,詹某某从刘某某转租来。2013年10月初,林某丁与其妹夫一起找他要租该房屋开台球店,10月9日,他与林某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个月租金5300元。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一共去悦动力娱乐厅玩过3次,输钱2000余元。听说老板是连江人,工作人员有黄**、黄**、林**、李**、张某某。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一共去过悦动力娱乐厅3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3月11日,有廖某某在玩捕鱼机,林*戊也在里面,不知道林*戊有没有在玩,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他一共去悦动力娱乐厅暗格房间内玩过3次捕鱼机,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

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她不知道丈夫李某某与哥哥林**合伙经营的悦动力娱乐厅有赌博机供人赌博。

6.关于赌博机的认定报告,证实查获的两台多人型电子游戏机具有押分退分且分数可换回现金的赌博功能,认定该两台游戏机为赌博机。

7.张某某、林**、李**指认其保管的账本的指认相片、账本A1、A2、A3、B1、C1照片、捕鱼机照片及现场查获的网络硬盘录像机、电脑等物品照片,证实林**的A1账本前面4页记录有①②③三项,第4页中间开始只有①②;前面6页只注明日没有月份,一直到第6页中间开始才注明元月31日、2月1日;林**注明第8页2月10日开始由他记录,在此之前的记录时间基本连续,数据也连续,之后的记录亦是如此,但之前分数与林**记录的分数无连续性,林**记录之前的分数到1320、18847,林**记录是从158、6500开始的。李**的C1账本11月10日去武汉车费261.5、11月13日支付仓库租金400元,11月18日购买床单被子,19日付油漆工资,21日至23日均是吃饭、唱歌费用,24日付广告费1300元,机器搬运费600元,12月13日付监控材料及工资1400元、付机器运费1120元,搬运费300元,12月17日林*己付机器12000元,12月22日设备运费810元、搬运500元。

8.相关票据凭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李某某、林**、林*甲在邮储银行无开户记录。林*己明细与相关小票可以印证。

9.存、取款凭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证实2014年1月15日,在梅城营业所卡现金存入林某己邮政储蓄卡内20000元;1月20日ATM存10000元;1月28日梅城营业所卡取20000元;1月30日21时53分ATM取出3000元、3000元、1000元。

10.现场照片、悦动力娱乐厅位置照片、平面示意图以及李某某、林**、林**、黄**、林**、黄*乙、黄*丙、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现场的基本情况。

11.关于扣押网络硬盘录像机情况说明,证实经技术处理,发现扣押的网络硬盘录像机内未有录像。

12.收款收据,证实悦动力娱乐厅用电、用水情况。

13.关于李**等人开设赌场案中关于赌资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现场查获的账本记录,前期记录208827元,2月15日后林某甲记录108272元,总共317099元。根据李**供述,店租支出21200元,工资支出80000元,水电费支出4222元,伙食费支出2000元,据此,李**等人实际获利191677元。

14.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3月12日扣押林某甲记录本3本(白色A1、A2,黄色1本),张某某记录本1本(B1),李某某记录本1本(C1)、切换机、网络硬盘录像机、热敏票据打印机、调码机、磁卡刷卡机、电脑、钥匙、人民币等以及捕鱼机2台。

15.在学证明书、校外实习证明,证实张某某为福**学校三年级在校学生;黄*乙2011年9月就读福建**工学校,2014年4月为在校外实习,于2014年6月毕业。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2日,赖某某、林**、廖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林*乙、黄**、林*丙、林*甲、张某某、黄**、黄**、李**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7.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由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1月份,他负责装修店面,与林**约定按一成股份分红。12月底左右,林**联系购买了两台捕鱼机并放在悦动力娱乐厅暗格房间营业。林**之前都在娱乐厅,2014年2月底才离开。C1账本是他记录的,主要记录店里的开支和店面装修费用等。就林**和他知道做赌博机,其他人都不知道。A1账本是林*甲负责保管记录的,主要记录每天捕鱼机的收入。这个账本第8页之前的其他记录,李**也不了解。林**从其他地方买机器的时候有带过来一些账本,记录了之前捕鱼机的分数,可能这个账本就是之前带过来的。他收捕鱼机营业额,有部分是给林**,有些是拿来日常开支,主要是用在员工的工资和店租等。

18.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间,李**打电话让他到闽清悦动力娱乐厅帮忙看店,主要负责收银和大厅摆台球。半个月后,他去娱乐厅暗格房间内帮玩捕鱼机的客人上分。李**是总负责,他每天结算完后现金都是交给李**。他除了上分,还有修理捕鱼机按钮、调调码机什么的,从2月10日,他开始负责记账做领班,账本A1的一部分和A2、A3是他记录的,A1是记录每天营收总额,A2是记录每天交接班的捕鱼机营收的余额账本,A3是记录悦动力娱乐厅生活琐碎开支和进香烟、返利捕鱼机客户现金的情况。

19.被告人林*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7日,他到悦动力娱乐厅上班,负责看监控视频,如果在监控里看见警察来的时候就把转换器按到电脑的界面,然后通知捕鱼机房间里的人把灯和捕鱼机的电源关掉并把门从里面锁掉。玩捕鱼机的人,多的时候有一二十人,少的时候有几个人,偶尔也有一个人也没有的。林*丁是股东,都没有做事情,不知道李某某是否是股东,是这个店铺主要负责人,店铺日常开支和运行都是李某某来操作。

20.黄*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3日,她在李**介绍下到悦动力娱乐厅上班,李**叫她跟林某甲在收银台旁边暗格里的房间为来玩的客人上分、退分,里面有2台捕鱼机,每台最多可同时容纳8个人玩。她一共做了十几天,负责白天班的工作,顾客比较少,每天都不一样,有的时候有盈利,有的时候有亏钱,最多的时候有盈利三千多元,最差的时候亏四五千元。

21.林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2014年3月7日开始在悦动力娱乐厅上班,李**安排他在娱乐厅的收银台收取大厅内游戏机、打台球的钱,还要看监控。收银台旁边暗格房间里有两台打渔机,靠门口那台最低上10元,对应的游戏分是100分,里面一台最低上100元,两台都没有规定上限。他和黄**、张某某、黄*乙四个人上白班,林**和黄*丙两人值晚班,有人来他们就会到暗格的房间给客人上分。李**是主要负责人,有跟他讲这店是别人开的,但没有说是谁。

22.被告人黄*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通过朋友介绍,于3月8日和黄*丙一起到闽清城关悦动力娱乐厅上班。李*某安排他和黄*丙分别上白班、晚班,负责在暗格房间内给玩捕鱼机的客人上分。

23.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经朋友介绍,于3月8日和黄*乙一起到悦动力娱乐厅上班,李**和林*甲安排他们给捕鱼机客人上分。他和林*乙、林*甲一起上白班,他和林*甲给捕鱼机客人上分,林*乙看监控。李**平时没做什么事情,林*甲负责收账,也有去上分,还负责维修捕鱼机按钮。

2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4年2月20日开始在悦动力娱乐厅上班,是陈某某带着一起去的,陈某某只做了一个星期就不做了。林*乙安排她负责收银和看监控,如果在监控里看到警察来,就告诉收银台旁边暗格房间的管理人员。李某某和林*丁是老板,平时看到李某某修理捕鱼机,她刚去上班时,林*丁就在店里,但没做事,过一段时间就没在店里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林**、林**、黄*乙、黄*丙、张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2台8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林**、林**、黄**、林**、黄*乙、黄*丙、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在现场望风、资金结算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林**、林**、林**、黄*乙、黄*丙、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林**、黄**、林**、黄*乙、黄*丙、张某某是受雇佣为赌场从事资金结算、望风等直接帮助,虽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均已受过行政拘留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林**、黄**、林**、黄*乙、黄*丙又被刑事拘留,故不需要再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鉴于悦动力娱乐厅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林*丙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黄*丙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九、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梅刑初字第112号
  •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甲,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乙,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甲,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乙,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中专文化,护士,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顺周

  • 人民陪审员吴林英

  • 人民陪审员曾长煌

  • 书记员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