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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郑**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后间开设麻将馆,并提供麻将、赌桌等工具供他人进行“拔饼”赌博,从中抽头获利5000多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郑*甲于2014年9月26日接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金缴款单,证人余某某、郑*乙、侯**、侯**、侯**、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甲犯罪以后,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予被告人郑*甲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郑*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樟刑初字第8号
  •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道标

  • 书记员鲍燕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