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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力某某、张**、吴某某4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力某某、张**、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力某某、张**、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廖**、力某某、张*甲伙同张*乙、何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先后在永泰县白云乡凤际村一废弃民房内、樟洋村洋口里山上等处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拔饼”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被告人张*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从中获利1200多元。至2014年3月25日上午,永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廖**以及参赌人员汤某某、李**等20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力某某、张**、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力某某、张**、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廖**、力某某、张*甲伙同张*乙、何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先后在永泰县白云乡凤际村一废弃民房内、樟洋村洋口里山上等处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拔饼”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被告人张*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发放高利贷,从中获利1200多元。至2014年3月25日上午,永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廖**以及参赌人员汤某某、李**等20人。

被告人张**、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5月4日自动向永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张**、吴某某各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力某某、张**、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记录、清单,永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福建省行政没收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书,现金缴款单,证人汤某某、李**、王**、林**、李*、林**、王**、曾某某、严某某、陈*、陈**、赵某某、王**、陈*、陈**、陈**、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力某某、张*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及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张*甲为经营该赌场提供资金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力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清赃款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廖**、力某某、张*甲、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力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时间十五日可予折抵刑期。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樟刑初字第116号
  •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廖**(绰号“猴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0年7月3日起至2002年7月2日止);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 被告人力某某(绰号“村长”),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1995年3月31日起至2002年3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细细弟”),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道标

  • 人民陪审员张琼

  • 人民陪审员何蕾

  • 书记员鲍燕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