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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李**经预谋策划,在永泰县樟城镇天城酒店后面租来的一间杂物间提供赌具并纠集人员,使用“牌九”、“三十二张”等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自愿各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郑某某、严某某、张**、兰某某、程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为他人提供赌场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赌资人民币2430元和作案工具黑色牌饼23只、扑克牌一副以及报警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永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樟刑初字第96号
  •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2013年7月16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鄢行暖

  • 人民陪审员张琼

  • 人民陪审员何蕾

  • 书记员鲍燕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