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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三台酒业万顺**公司与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公司诉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供暖户,采暖面积为91平方米,2009年-2010年被告应支付原告采暖费734元,2010年-2011年被告应支付原告采暖费1734元,上述采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2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采暖面积及所欠采暖费数额是属实的。但是其所供暖气不热,我多次打电话让他们来测温,也没有人来。所以拒绝缴纳采暖费。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费登记表一张,拟证实被告在2009-2010年只交付了1000元的取暖费,其余的没有交。

被告质证对收费登记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昌吉回族自治州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一份,拟证实昌吉州规定冬季供暖温度达到16度,符合标准。

被告质证对供热办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原告给被告住宅供暖,被告的采暖面积为91平方米。2009年至2010年度被告应支付原告采暖费1687元,被告只支付1000元,尚欠687元;2010年至2011年度,被告应支付采暖费1734元,合计被告欠原告采暖费24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而是通过行为达成了供用热力合同。供用热力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子不热,拒绝支付采暖费的辩解理由,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公司采暖费2421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民二初字第489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周艳娥,该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张菊,该公司职工。

  • 被告:张*,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玲玲

  • 书记员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