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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与被告张*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直接通知不到被告张*,于2012年5月8日在《法制日报》刊登通知被告张*应诉、开庭的公告。公告期间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07年初,张*经金**司职工王**的介绍与金**司洽谈合作生产硝酸钾。同年4月27日,金**司与张*协商一致达成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张*以技术作价30万元,另拿10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与金**司共同合作生产硝酸钾;公司募集股本时,可以优先将技术和风险抵押金共计130万元转为股本;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协议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20天内,乙方应向原告交纳100万元。同年5月18日,王**代张*向金**司交纳硝酸钾项目保证金(风险抵押金)30万元,剩余70万元,金**司多次向张*催要未果。为此,金**司起诉要求张*继续履行合同交纳硝酸钾项目保证金7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金**司与张*签订一份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金**司和张*合作投资年产2.5万吨硝酸钾项目,其中张*以生产经验、技术作价30万元投资,另拿出100万元作为技术风险抵押,在规定的时间内达产达标,金**司支付技术和风险抵押金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风险抵押金利息,在公司募集股份时,技术和风险抵押金共计130万元可以优先转为股本。金**司以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现金投资;张*在协议签字生效20天内将100万元汇到金**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18日,金**司收到本公司职工王*甲代张*交纳的30万元,并以硝酸钾项目保证金记入账中。金**司和张*合资合作的年产2.5万吨硝酸钾项目投产后,张*一直未将剩余70万元保证金交给金**司,导致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合资合作框架协议、记账凭证,张*的信函,证人一、证人二证言及金**司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张*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张*的投资义务是生产经验和技术,这种义务不只是要履行,还要讲究履行效果,100万元技术风险抵押的设定,无疑起到一个担保履行的作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出质给债权人。因此,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中有关张*交纳100万元的约定性质上属于质押合同。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诉讼中,金**司主张的并不是质权,而是要求张*交付硝酸钾项目保证金,是一种合同债权。质押约定和合资合作投产硝酸钾出现在同一个协议文本中,但两者的主从合同关系没有改变,质押约定是从合同,其效力不仅取决于自身因素,关键也要看主合同的效力。本案,合资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资合作投产硝酸钾和质押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年产2.5万吨硝酸钾项目已实际投产,但双方的合资合作并非一次性就能完全实现,而是需要双方继续不断的履行来完成。所以说,金**司要求张*交付硝酸钾项目保证金的请求,有相应的合同根据,也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的,依法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司交纳硝酸钾项目保证金7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47号
  •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辛某。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永某审判员罗学某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