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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简称西*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过晓*,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潘*,原审第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孙**、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普**有限公司(简称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410037522.5的中国发明专利的分案申请,其优先权日为1998年11月30日,申请日为1999年11月30日,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04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权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u0026amp;amp;ldquo;1、一种药物组合物,包括一个或多个可口服释放的剂量单位,每个剂量单位包含10mg到1000mg的塞内昔布颗粒与一种或多种可药用赋形剂的致密混合物,所述塞内昔布的D90颗粒大小低于大约200u0026amp;amp;mu;m,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可口服释放的剂量单位是基本均匀的可流动物质的形式。

2、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可口服释放的剂量单位以可以测定的程度从所述可流动物质中移出。

3、权利要求2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可流动物质选自微粒、颗粒性固体、悬浮液和溶液。

4、权利要求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可流动物质是悬浮液,且其中所述悬浮液包括以固体微粒相形式分散在水相中的塞内昔布。

5、权利要求4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水相选自水、糖浆和果汁。

6、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可药用赋形剂还包括至少一种如下物质:

(a)总量为组合物的5-99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稀释剂;

(b)总量为组合物的0.2-30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崩解剂;

(c)总量为组合物的0.5-25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粘合剂;

(d)总量为组合物的0.25-15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湿润剂;和

(e)总量为组合物的0.1-10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润滑剂。

7、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可药用赋形剂还包括至少一种如下物质:

(a)总量为组合物的10-85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稀释剂;

(b)总量为组合物的0.2-10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崩解剂;

(c)总量为组合物的0.75-15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粘合剂;

(d)总量为组合物的0.4-10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湿润剂;和

(e)总量为组合物的0.2-8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润滑剂。

8、权利要求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赋形剂是至少一种选自5-99wt%乳糖、0.2-10wt%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0.5-10wt%聚乙烯吡咯烷酮、0.25-7wt%十二烷基硫酸钠和0.1-10wt%硬脂酸镁的物质。

9、一种药物组合物,包括一个或多个可口服释放的剂量单位,其中每个剂量单位包含10mg到1000mg的塞内昔布颗粒与总量为组合物的0.2-30wt%的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的致密混合物。

10、权利要求9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是片剂或胶囊的形式。

11、权利要求1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还包括一种或多种可药用赋形剂,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可药用赋形剂还包括至少一种如下物质:

(a)总量为组合物的5-99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稀释剂;

(b)总量为组合物的0.5-25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粘合剂;

(c)总量为组合物的0.25-15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湿润剂;和

(d)总量为组合物的0.1-10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润滑剂。

12、权利要求1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还包括一种或多种可药用赋形剂,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可药用赋形剂还包括至少一种如下物质:

(a)总量为组合物的10-85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稀释剂;

(b)总量为组合物的0.75-15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粘合剂;

(c)总量为组合物的0.4-10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湿润剂;和

(d)总量为组合物的0.2-8wt%的一种或多种可药用润滑剂。

13、权利要求11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赋形剂是至少一种选自5-99wt%乳糖、0.5-10wt%聚乙烯吡咯烷酮、0.25-7wt%十二烷基硫酸钠和0.1-10wt%硬脂酸镁的物质。

14、权利要求9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的含量是1-5wt%,且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括0.25-7wt%,优选3-5wt%十二烷基硫酸钠。

15、一种药物组合物,包括一个或多个可口服释放的剂量单位,每个剂量单位包含10mg到1000mg的塞内昔布颗粒与5-99wt%的微晶纤维素的致密混合物,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是胶囊形式的。

16、一种药物组合物,包括一个或多个可口服释放的剂量单位,每个剂量单位包含10mg到1000mg的塞内昔布颗粒与0.5-10wt%的聚乙烯吡咯烷酮的致密混合物。

17、一种药物组合物,以单位剂量胶囊形式包括:

(a)、65-85wt%的塞内昔布;

(b)、8-28wt%的乳糖;

(c)、0.5-5wt%的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和

(d)、0.5-5wt%的聚乙烯吡咯烷酮;

(e)、任选0.25-7wt%的十二烷基硫酸钠;

(0、任选0.25-5wt%的硬脂酸镁。

18、制备权利要求9的组合物的方法,它包括:

(a)、在冲击研磨机中研磨塞内昔布;

(b)、将研磨的塞内昔布与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一起湿法制粒,形成湿法制粒的混合物;

(c)、将湿法制粒的混合物干燥;和

(d)、将干燥的颗粒混合物装填胶囊或将干燥的颗粒混合物压制成片。

19、权利要求18的方法,其中所述研磨是利用栓式研磨机进行的。

20、权利要求18的方法,其中在所述湿法制粒步骤(b)中加入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总量的60-75%,并在所述干燥步骤(c)之后装填胶囊或压制成片步骤(d)之前加入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总量的25-40%。u0026amp;amp;rdquo;

针对上述专利权,肖*于2012年6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普**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肖*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肖*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具备创造性,肖*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III-1:A.Karim等人,SC-58635(celecoxib):Ahighlyselectiveinhibitorofcyclooxygenase-2dispositionkineticsinmanandidentificationofitsmajorCYP450isozymeinits,1997AAPSAnnualmeetingcontributedPapersabstracts,abstractno.3469复印件共5页,相关部分的译文2页。证据III-1公开了以胶囊形式存在的塞内昔布剂量单位,即300mg的塞内昔布胶囊。

证据III-2:奚**主编,《药剂学》(第三版),人**出版社出版,1995年1月第3版第18次印刷,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说明页、第16、23、237、259、261、301-303页,复印件共12页。证据III-2第237页第(二)u0026amp;amp;ldquo;粉粒理化特性对制剂有效性的影响u0026amp;amp;rdquo;部分的内容公开了对于难溶性药物而言减小粒径是增加药物溶解度、提高药物的吸收的有效措施,并公开了对某些具体药物的粒径与吸收之间关系的研究;

证据III-12:罗**,高**主编,《药物辅料大全》,四川**出版社出版,1993年3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题词页、序言页、前言页、第30-32、71-83、229-230、418、516-518、715-716、805-807页,复印件共35页。证据III-12第71-80页分别公开了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的选用、具体品种等有关内容。第516页公开了具体的稀释剂u0026amp;amp;alpha;-乳糖,第517页公开了消炎痛胶囊中u0026amp;amp;alpha;-乳糖,经计算其用量为19.5%;第418页具体描述了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记载了其在药剂中主要用作崩解剂,在右栏第3行描述了u0026amp;amp;ldquo;用不同浓度不同崩解剂制成颗粒装入硬明胶胶囊中表明,本品使用2.5%浓度已达到饱和效果u0026amp;amp;rdquo;;第805-807页对粘合剂聚维酮进行了详细描述,其中第806页左栏具体描述了聚维酮用量为3-15%(g/g)。第30-32页公开了润湿剂选用、具体品种等内容,第229-230页公开了具体的润湿剂十二烷基硫酸钠,第229页右栏记载了u0026amp;amp;ldquo;滴虫净泡腾胶囊剂u0026amp;amp;rdquo;中十二烷基硫酸钠的用量经计算为1.86%;第80-83页公开了润滑剂选用、具体品种等内容,第715页公开了具体的润滑剂硬脂酸镁,第716页u0026amp;amp;ldquo;作用与用途u0026amp;amp;rdquo;部分具体描述了硬脂酸镁的浓度为0.25-2.0%。

西**司于2013年10月8日提交了最终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权利要求5删掉u0026amp;amp;ldquo;水u0026amp;amp;rdquo;,权利要求14删掉u0026amp;amp;ldquo;0.25-7wt%u0026amp;amp;rdquo;。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14为:

u0026amp;amp;ldquo;5、权利要求4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水相选自糖浆和果汁。

14、权利要求9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的含量是1-5wt%,且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括3-5wt%十二烷基硫酸钠。u0026amp;amp;rdquo;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第2257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2576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一)证据III-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1)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内昔布颗粒与药用赋形剂形成致密混合物以及所述剂量单位为基本均匀的可流动物质的形式;(2)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内昔布粒度分布的D90范围。

对于区别特征(1),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将活性成分与赋形剂通过制剂手段形成诸如颗粒的致密混合物以形成剂量单位或便于后续制剂操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胶囊作为剂量单位,其内容物是微粒、颗粒性固体为常识,还有部分胶囊内容物为溶液或悬浮液,例如常见的鱼肝油胶囊,这些内容物都是均匀的可流动的形式。

对于区别特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塞内昔布的生物利用度。但是证据III-2第237页第(二)u0026amp;amp;ldquo;粉粒理化特性对制剂有效性的影响u0026amp;amp;rdquo;部分以及第437页u0026amp;amp;ldquo;3.粒度部分u0026amp;amp;rdquo;的内容公开了对于难溶性药物而言减小粒径是增加药物溶解度、提高药物的吸收的有效措施,并公开了对某些具体药物的粒径与吸收之间关系的研究。塞**本身属于一种难溶性的药物,即证据III-2中所列举的上述药物;由此可见,证据III-2已经启示对于包括塞**在内的难溶性药物可以通过降低粒径来增加药物溶解度,提高药物的吸收。因此,虽然证据III-2没有公开塞内昔布的粒径分布,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III-2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有动机根据证据III-1的教导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依据需要通过常规技术降低塞内昔布的粒径至适合的范围,例如200u0026amp;amp;mu;m以下来增加药物溶解度,提高其吸收,并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III-1和证据III-2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剂量单位以可以测定的程度从所述可流动物质中移出,但是其仅是对药物释放程度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作为制剂都应当满足药典的释放规定,这种限定并没有体现出对药物组合物的组成、含量和/或结构等特征产生了何种影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了可流动物质的形式,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悬浮液的水相选自糖浆和果汁。但是证据III-1公开了以胶囊形式存在的塞内昔布剂量单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胶囊作为剂量单位,其内容物是微粒、颗粒性固体为常识,还有部分胶囊内容物为溶液或悬浮液,例如常见的鱼肝油胶囊;固体微粒分散于水相是悬浮液的一般形式,以糖浆和果汁作为悬浮液的水相也是制备悬浮液的通常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的,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7进一步限定了药物组合物中的药用赋形剂包括至少一种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限定了其用量,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6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包括至少一种特定的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进一步限定了其用量。但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润滑剂是片剂、胶囊剂中的常规辅料,证据III-12第71-80页分别公开了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的选用、具体品种等有关内容。第516页公开了具体的稀释剂u0026amp;amp;alpha;-乳糖,第517页公开了消炎痛胶囊中u0026amp;amp;alpha;-乳糖,经计算其用量为19.5%;第418页具体描述了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记载了其在药剂中主要用作崩解剂,在右栏第3行描述了u0026amp;amp;ldquo;用不同浓度不同崩解剂制成颗粒装入硬明胶胶囊中表明,本品使用2.5%浓度已达到饱和效果u0026amp;amp;rdquo;;第805-807页对粘合剂聚维酮进行了详细描述,其中第806页左栏具体描述了聚维酮用量为3-15%(g/g)。第30-32页公开了润湿剂选用、具体品种等内容,第229-230页公开了具体的润湿剂十二烷基硫酸钠,第229页右栏记载了u0026amp;amp;ldquo;滴虫净泡腾胶囊剂u0026amp;amp;rdquo;中十二烷基硫酸钠的用量经计算为1.86%;第80-83页公开了润滑剂选用、具体品种等内容,第715页公开了具体的润滑剂硬脂酸镁,第716页u0026amp;amp;ldquo;作用与用途u0026amp;amp;rdquo;部分具体描述了硬脂酸镁的浓度为0.25-2.0%。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证据III-12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药物制剂的制备需要,可根据证据III-12的启示从中选择至少一种所述药用赋形剂作为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湿润剂或者润滑剂,其用量也能够根据证据III-12所教导的用量进行选择,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上述技术特征的选择也并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证据III-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内昔布颗粒与药用赋形剂形成致密混合物以及含有0.2-30wt%的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9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塞内昔布的崩解问题。

对于所述区别特征,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将活性成分与赋形剂通过制剂手段形成诸如颗粒的致密混合物以形成剂量单位或便于后续制剂操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胶囊作为剂量单位,其内容物是微粒、颗粒性固体为常识。对于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证据III-12第418页具体描述了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记载了其在药剂中主要用作崩解剂,在右栏第3行描述了u0026amp;amp;ldquo;用不同浓度不同崩解剂制成颗粒装入硬明胶胶囊中表明,本品使用2.5%浓度已达到饱和效果u0026amp;amp;rdquo;,并描述了一些含有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的制剂配方;第77-79页描述了崩解剂的一般作用机理、选用选择、加入方法以及常用的崩解剂,其中即包括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由证据III-12可知,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是常用的崩解剂赋形剂,将其用于制备药物组合物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根据需要将其用于制备药物组合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易于做出的选择。而且,由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看出仅选择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相对于使用其他适用于本发明的崩解剂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的形式,但是证据III-1已经公开了胶囊形式的塞内昔布组合物,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III-1公开,无论是胶囊还是片剂均是常规的剂型,在证据III-1的启示下,将这两种剂型应用于本发明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2进一步限定了药物组合物中的药用赋形剂包括至少一种稀释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限定了其用量,权利要求13在权利要求1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包括的至少一种特定的稀释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进一步限定了其用量,权利要求14在引用权利要求9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包括1-5wt%的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和3-5wt%的十二烷基硫酸钠。但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润滑剂是片剂、胶囊剂中的常规辅料,证据III-12第71-80页分别公开了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的选用、具体品种等有关内容。第516页公开了具体的稀释剂u0026amp;amp;alpha;-乳糖,第517页公开了消炎痛胶囊中u0026amp;amp;alpha;-乳糖,经计算其用量为19.5%;第418页具体描述了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记载了其在药剂中主要用作崩解剂,在右栏第3行描述了u0026amp;amp;ldquo;用不同浓度不同崩解剂制成颗粒装入硬明胶胶囊中表明,本品使用2.5%浓度已达到饱和效果u0026amp;amp;rdquo;;第805-807页对粘合剂聚维酮进行了详细描述,其中第806页左栏具体描述了聚维酮用量为3-15%(g/g)。第30-32页公开了润湿剂选用、具体品种等内容,第229-230页公开了具体的润湿剂十二烷基硫酸钠,第229页右栏记载了u0026amp;amp;ldquo;滴虫净泡腾胶囊剂u0026amp;amp;rdquo;中十二烷基硫酸钠的用量经计算为1.86%;第80-83页公开了润滑剂选用、具体品种等内容,第715页公开了具体的润滑剂硬脂酸镁,第716页u0026amp;amp;ldquo;作用与用途u0026amp;amp;rdquo;部分具体描述了硬脂酸镁的浓度为0.25-2.0%。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证据III-12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药物制剂的制备需要,可根据证据III-12的启示从中选择至少一种所述药用赋形剂作为稀释剂、粘合剂、湿润剂或者润滑剂与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组合,其用量也能够根据证据III-12所教导的用量进行选择,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上述技术特征的选择也并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1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药物组合物,包括一个或多个可口服释放的剂量单位,每个剂量单位包含10mg到1000mg的塞内昔布颗粒与0.5-10wt%的微晶纤维素的致密混合物,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是胶囊形式的。

证据III-1公开了以胶囊形式存在的塞内昔布剂量单位,即300mg的塞内昔布胶囊。证据III-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内昔布颗粒与微晶纤维素形成致密混合物以及含有5-99wt%的微晶纤维素。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5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塞内昔布组合物的制剂成型问题。

对于所述区别特征,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将活性成分与稀释剂如微晶纤维素通过制剂手段形成诸如颗粒的致密混合物以形成剂量单位或便于后续制剂操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胶囊作为剂量单位,其内容物是微粒、颗粒性固体为常识。对于微晶纤维素,证据III-12第71-73页描述了稀释剂的定义与作用、选用、分类以及常用的稀释剂品种,其中即包括微晶纤维素由证据III-12可知,微晶纤维素是常用的稀释剂赋形剂,将其用于药物组合物,以便于将药物组合物制成适宜的剂型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其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作出的选择。而且由说明书记载也无法看出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四)证据III-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内昔布颗粒与聚乙烯吡咯烷酮形成致密混合物以及含有0.5-10wt%的聚乙烯吡咯烷酮。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6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塞内昔布组合物的制剂成型问题。

对于所述区别特征,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将活性成分与粘合剂聚乙烯吡咯烷酮通过制剂手段形成诸如颗粒的致密混合物以形成剂量单位或便于后续制剂操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胶囊作为剂量单位,其内容物是微粒、颗粒性固体为常识。对于聚乙烯吡咯烷酮,证据III-12第805页具体描述了聚乙烯吡咯烷酮(即聚维酮),记载了其在药剂中用作粘合剂、助悬剂、成膜材料等,并描述了一些含有聚乙烯吡咯烷酮的制剂配方,第806页左栏具体描述了聚维酮用量为3-15%(g/g);第73-76页描述了粘合剂的定义、粘合剂的作用机理、选用原则以及常用粘合剂的品种,其中即包括聚乙烯吡咯烷酮。由证据III-12可知,聚乙烯吡咯烷酮是常用的粘合剂赋形剂,将其用于制备药物组合物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其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作出的选择。而且由说明书记载也无法看出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9的组合物的方法,如上所述,权利要求9所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将证据III-1与权利要求18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III-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步骤(a)-(d)。但是对于步骤(a)而言,在固体口服制剂如片剂、胶囊制备过程中,通常需要进行制粒,在制粒之前,为了使颗粒大小满足需要,一般都需要对药物进行粉碎、研磨处理,对于该步骤中使用的冲击研磨机进行粉碎、研磨,在证据III-13中公开了一种台式高速机械冲击粉碎机用于粉碎研磨,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可以使用冲击研磨机进行粉碎、研磨的技术启示,使用冲击研磨机粉碎、研磨药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应用的要求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做出的选择。

对于步骤(b)而言,在固体口服制剂如片剂、胶囊制备过程中,将崩解剂与药物一起湿法制粒,属于内加崩解剂法,证据III-6第278页描述了崩解剂,对于淀粉崩解剂,公开了可将淀粉与主药混合后共同制粒,称为u0026amp;amp;ldquo;内加淀粉法u0026amp;amp;rdquo;,也可将一部分淀粉与主药混合制颗粒,其余部分在压片前加入干颗粒中,称为u0026amp;amp;ldquo;外加淀粉法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现有技术给出了如何将崩解剂与药物一起制颗粒的技术启示,而且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在本专利中用作崩解剂,并且是常用的崩解剂,根据证据III-6的启示,将其与药物一起进行湿法制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做出的选择。

对于步骤(c)而言,证据III-2第301页u0026amp;amp;ldquo;(3)湿颗粒干燥u0026amp;amp;rdquo;公开了u0026amp;amp;ldquo;过筛制得之湿颗粒立即干燥,以免结块或受压变形。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湿法制备的颗粒进行干燥的技术启示,将湿法制粒的颗粒进行干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做出的选择。

对于步骤(d)中压制片剂的技术特征而言,证据III-2第303页u0026amp;amp;ldquo;(二)压片u0026amp;amp;rdquo;公开了u0026amp;amp;ldquo;压片前需进行干颗粒的处理及片重计算,然后选择适宜的冲模安装于压片机上进行压片。1.干颗粒的处理湿法软材过筛制粒在干燥过程中,一部分颗粒彼此粘连结块,须经过筛整粒,加入润滑剂等后压片。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证据III-2公开了将干燥的颗粒混合物压制成片剂的技术特征。对于步骤(d)中将干燥颗粒混合物装填胶囊的技术特征而言,其是本领域制备胶囊的常规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做出的选择。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步骤(a)-(d)在证据III-2、证据III-6和证据III-13均有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由上述制备步骤也无法看出使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9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利用栓式研磨机进行研磨,但是无论何种研磨机,其目的都是粉碎、研磨,使颗粒大小满足需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而且也无法看出使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0对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的加入方法进行了限定,但是证据III-6第278页描述了崩解剂,对于淀粉崩解剂,公开了可将淀粉与主药混合后共同制粒,称为u0026amp;amp;ldquo;内加淀粉法u0026amp;amp;rdquo;,也可将一部分淀粉与主药混合制颗粒,其余部分在压片前加入干颗粒中,称为u0026amp;amp;ldquo;外加淀粉法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一部分崩解剂与药物一起制颗粒,然后在颗粒干燥后再加入一部分崩解剂的技术启示,而且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在本专利中用作崩解剂,并且是常用的崩解剂,根据证据III-6的启示,将其与一起制颗粒,然后在颗粒干燥后再加入一部分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做出的选择,而且也无法看出使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6、18-20不具备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肖*和普**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7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22576号决定,在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6、18-20无效,在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西**司不服第22576号决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司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坚持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不坚持权利要求9、15、16、18的创造性,坚持权利要求13、14、19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修改文本、证据III-1、III-2和III-1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2576号决定中只是列举了肖*在口头审理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576号决定的依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请求人提出的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之外可以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也给予了西*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3)肖*和普**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在无效程序中引用过证据III-2的第437页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该页内容存在程序瑕疵,予以指出。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主要采信了证据III-2第237页的内容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仅凭该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第22576号决定。综上,西*公司诉称的程序问题并未给西*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西*公司据此要求撤销第22576号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III-1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内昔布颗粒与药用赋形剂形成致密混合物以及所述剂量单位为基本均匀的可流动物质的形式;2、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内昔布粒度分布的D90范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将活性成分与赋形剂通过制剂手段形成诸如颗粒的致密混合物以形成剂量单位或便于后续制剂操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证据III-2第237页公开的内容,证据III-2已经启示对于包括塞**在内的难溶性药物可以通过降低粒径来增加药物溶解度,提高药物的吸收。因此,虽然证据III-2没有公开具体的塞内昔布的粒径分布,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有动机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依据需要通过常规技术降低塞内昔布的粒径范围,例如200u0026amp;amp;mu;m以下来增加药物溶解度。

鉴于西**司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坚持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因此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问题不在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6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包括至少一种特定的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进一步限定了其用量。根据证据III-12的记载,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润滑剂是片剂、胶囊剂中的常规辅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药物制剂的制备需要,可根据证据III-12的启示从中选择至少一种所述药用赋形剂作为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湿润剂或者润滑剂,其用量也能够根据证据III-12所教导的用量进行选择。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说明上述技术特征的选择能够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西**司明确表示不坚持权利要求9、15、16、18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因此仅针对权利要求13、14、19的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

对于权利要求13、14的创造性问题,权利要求13在权利要求1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包括的至少一种特定的稀释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进一步限定了其用量,权利要求14在引用权利要求9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包括1-5wt%的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和3-5wt%的十二烷基硫酸钠。如前所述,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润滑剂是片剂、胶囊剂中的常规辅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III-12的记载选择至少一种所述药用赋形剂作为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湿润剂或者润滑剂,其用量也能够根据证据III-12所教导的用量进行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1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问题,权利要求19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利用栓式研磨机进行研磨,但研磨机样式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本专利说明书也未披露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第2257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尔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西**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22576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第22576号决定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1、无效请求人提出的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u0026amp;amp;ldquo;证据III-1+证据III-2u0026amp;amp;rdquo;,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则依据u0026amp;amp;ldquo;证据III-1+证据III-2+常规技术手段u0026amp;amp;rdquo;的证据组合方式作出第22576号决定,这一做法违反了请求原则,也没有给予西**司陈述意见的意见,违反了听证原则。2、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576号决定引用了证据III-2中第437页的内容,但是无效请求人并未提出用证据III-2中第437页的内容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这一做法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二、第2257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第22576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15-16、18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u0026amp;amp;ldquo;证据III-1+证据III-2u0026amp;amp;rdquo;的组合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u0026amp;amp;ldquo;致密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D90u0026amp;amp;rdquo;特征是权利要求1区别于证据III-1的重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考虑,显系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u0026amp;amp;ldquo;赋形剂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致密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200微米u0026amp;amp;rdquo;为常规技术手段也是错误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在此基础上,第22576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9、15-16、18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也是错误的。2、第22576号决定没有对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作出任何评述,就直接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显系错误。3、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6-8也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9、10-14、15-16、18-20也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未纠正第22576号决定的相关错误,亦应当予以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普**公司及肖*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DrugBank数据库中关于螺内酯的描述及相关内容翻译件,用于证明螺内酯和塞内昔布存在显著差异;2、DrugBank数据库中关于甲硝唑(滴虫净泡腾胶囊的活性成分)的描述及相关内容翻译件,用于证明滴虫净泡腾胶囊与塞内昔布存在显著差异;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一九九五年版)封面页、版权页、第1153-1154页,用于证明螺内酯的结构和性质;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一九九五年版)封面页、版权页、第152-153页,用于证明甲硝唑的结构和性质;5、本案无效程序阶段证据III-2的封面页、版权页、第437页,用于证明第437页对于第22576号决定的作出具有重大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576号决定的依据,不应当采纳。肖*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当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576号决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西**司上诉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改变了创造性评价的证据组合方式,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首先,专利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和能力,专利创造性的判断应当依赖这些知识和能力作出。引入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和能力作出创造性判断,通常并不属于证据的引入,除非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知识和能力存在争议,需要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请求人提出的用于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之外,可以依职权引入涉案专利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来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审查指南》对此亦有规定。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往往是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在口头审理程序之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只要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充分的合理说明或者举证说明,即为已足。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就此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既非必要,亦不合理。各方当事人若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并未丧失陈述意见和救济的机会。因此,西**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做法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司还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入证据III-2中第437页的内容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经查,第22576号决定的相关表述为u0026amp;amp;ldquo;证据III-2第237页以及第437页的内容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公开了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亦即第237页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第437页公开的技术信息是重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即使不引入第437页的内容,仅仅依据第237页的内容亦可作出第22576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述证据III-2的第437页的内容,确属不妥,一审法院已予以纠正,但这并不影响第22576号决定的相关认定,西**司据此要求撤销第22576号决定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司诉称的程序问题并未给西**司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西**司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第22576号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6、18-20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合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首先确定与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二者进行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I-1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颗粒与药用赋形剂形成致密混合物以及所述剂量单位为基本均匀的可流动物质的形式;(2)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粒度分布的D90范围。西**司所述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均已概括在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中,对此西**司在二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将活性成分与赋形剂通过制剂手段形成诸如颗粒的致密混合物以形成剂量单位或便于后续制剂操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西**司特别强调权利要求1中的u0026amp;amp;ldquo;致密混合物u0026amp;amp;rdquo;特征,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权利要求1的u0026amp;amp;ldquo;致密混合物u0026amp;amp;rdquo;特征作出特别限定和说明,未指出其与现有技术中的致密混合物在u0026amp;amp;ldquo;致密u0026amp;amp;rdquo;结构上有何不同,有何特别的技术效果。因此,西**司的该项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证据III-2第237页公开的内容,对于包括塞**在内的难溶性药物可以通过降低粒径来增加药物溶解度,提高药物的吸收。因此,虽然证据III-2没有公开具体的塞**的粒径分布,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有动机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依据需要通过常规技术降低塞**的粒径范围,例如200u0026amp;amp;mu;m以下来增加药物溶解度。从第22576号决定的内容看,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的u0026amp;amp;ldquo;D90颗粒大小低于大约200u0026amp;amp;mu;mu0026amp;amp;rdquo;的粒径分布作出了评价,西**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漏审相关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西**司特别强调权利要求1中u0026amp;amp;ldquo;D90颗粒大小低于大约200u0026amp;amp;mu;mu0026amp;amp;rdquo;的粒径分布的作用和意义,认为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具有药效作用快、持续时间长的技术效果。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u0026amp;amp;ldquo;D90颗粒大小低于大约200u0026amp;amp;mu;mu0026amp;amp;rdquo;的粒径分布的技术效果给出特别的对比试验数据,从说明书中无法得出u0026amp;amp;ldquo;D90颗粒大小低于大约200u0026amp;amp;mu;mu0026amp;amp;rdquo;的粒径分布具有西**司主张的特别的技术效果的结论,该粒径分布的限定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一步而言,在证据III-2已经给出减小药物颗粒粒径可以提高药物的吸收效果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技术降低全部或者部分塞**的粒径范围,例如将塞**的粒径分布限定为u0026amp;amp;ldquo;D90颗粒大小低于大约200u0026amp;amp;mu;mu0026amp;amp;rdquo;。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III-1和证据III-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I-1和证据III-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剂量单位以可以测定的程度从所述可流动物质中移出,但是其仅是对药物释放程度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作为制剂都应当满足药典的释放规定,这种限定并没有体现出对药物组合物的组成、含量和/或结构等特征产生了何种影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了可流动物质的形式,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悬浮液的水相选自糖浆和果汁。但是证据III-1公开了以胶囊形式存在的塞内昔布剂量单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胶囊作为剂量单位,其内容物是微粒、颗粒性固体为常识,还有部分胶囊内容物为溶液或悬浮液,例如常见的鱼肝油胶囊;固体微粒分散于水相是悬浮液的一般形式,以糖浆和果汁作为悬浮液的水相也是制备悬浮液的通常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的,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7进一步限定了药物组合物中的药用赋形剂包括至少一种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限定了其用量,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6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包括至少一种特定的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进一步限定了其用量。但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润滑剂是片剂、胶囊剂中的常规辅料,证据III-12第71-80页分别公开了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的选用、具体品种等有关内容。第516页公开了具体的稀释剂u0026amp;amp;alpha;-乳糖,第517页公开了消炎痛胶囊中u0026amp;amp;alpha;-乳糖,经计算其用量为19.5%;第418页具体描述了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记载了其在药剂中主要用作崩解剂,在右栏第3行描述了u0026amp;amp;ldquo;用不同浓度不同崩解剂制成颗粒装入硬明胶胶囊中表明,本品使用2.5%浓度已达到饱和效果u0026amp;amp;rdquo;;第805-807页对粘合剂聚维酮进行了详细描述,其中第806页左栏具体描述了聚维酮用量为3-15%(g/g)。第30-32页公开了润湿剂选用、具体品种等内容,第229-230页公开了具体的润湿剂十二烷基硫酸钠,第229页右栏记载了u0026amp;amp;ldquo;滴虫净泡腾胶囊剂u0026amp;amp;rdquo;中十二烷基硫酸钠的用量经计算为1.86%;第80-83页公开了润滑剂选用、具体品种等内容,第715页公开了具体的润滑剂硬脂酸镁,第716页u0026amp;amp;ldquo;作用与用途u0026amp;amp;rdquo;部分具体描述了硬脂酸镁的浓度为0.25-2.0%。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证据III-12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药物制剂的制备需要,可根据证据III-12的启示从中选择至少一种所述药用赋形剂作为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湿润剂或者润滑剂,其用量也能够根据证据III-12所教导的用量进行选择,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上述技术特征的选择也并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与证据III-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内昔布颗粒与药用赋形剂形成致密混合物以及含有0.2-30wt%的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9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塞内昔布的崩解问题。

对于所述区别特征,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将活性成分与赋形剂通过制剂手段形成诸如颗粒的致密混合物以形成剂量单位或便于后续制剂操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胶囊作为剂量单位,其内容物是微粒、颗粒性固体为常识。对于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证据III-12第418页具体描述了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记载了其在药剂中主要用作崩解剂,在右栏第3行描述了u0026amp;amp;ldquo;用不同浓度不同崩解剂制成颗粒装入硬明胶胶囊中表明,本品使用2.5%浓度已达到饱和效果u0026amp;amp;rdquo;,并描述了一些含有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的制剂配方;第77-79页描述了崩解剂的一般作用机理、选用选择、加入方法以及常用的崩解剂,其中即包括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由证据III-12可知,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是常用的崩解剂赋形剂,将其用于制备药物组合物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根据需要将其用于制备药物组合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易于做出的选择。而且,由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看出仅选择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相对于使用其他适用于本发明的崩解剂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的形式,但是证据III-1已经公开了胶囊形式的塞内昔布组合物,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III-1公开,无论是胶囊还是片剂均是常规的剂型,在证据III-1的启示下,将这两种剂型应用于本发明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2进一步限定了药物组合物中的药用赋形剂包括至少一种稀释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限定了其用量,权利要求13在权利要求1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包括的至少一种特定的稀释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进一步限定了其用量,权利要求14在引用权利要求9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包括1-5wt%的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和3-5wt%的十二烷基硫酸钠。但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润滑剂是片剂、胶囊剂中的常规辅料,证据III-12第71-80页分别公开了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的选用、具体品种等有关内容。第516页公开了具体的稀释剂u0026amp;amp;alpha;-乳糖,第517页公开了消炎痛胶囊中u0026amp;amp;alpha;-乳糖,经计算其用量为19.5%;第418页具体描述了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记载了其在药剂中主要用作崩解剂,在右栏第3行描述了u0026amp;amp;ldquo;用不同浓度不同崩解剂制成颗粒装入硬明胶胶囊中表明,本品使用2.5%浓度已达到饱和效果u0026amp;amp;rdquo;;第805-807页对粘合剂聚维酮进行了详细描述,其中第806页左栏具体描述了聚维酮用量为3-15%(g/g)。第30-32页公开了润湿剂选用、具体品种等内容,第229-230页公开了具体的润湿剂十二烷基硫酸钠,第229页右栏记载了u0026amp;amp;ldquo;滴虫净泡腾胶囊剂u0026amp;amp;rdquo;中十二烷基硫酸钠的用量经计算为1.86%;第80-83页公开了润滑剂选用、具体品种等内容,第715页公开了具体的润滑剂硬脂酸镁,第716页u0026amp;amp;ldquo;作用与用途u0026amp;amp;rdquo;部分具体描述了硬脂酸镁的浓度为0.25-2.0%。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证据III-12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药物制剂的制备需要,可根据证据III-12的启示从中选择至少一种所述药用赋形剂作为稀释剂、粘合剂、湿润剂或者润滑剂与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组合,其用量也能够根据证据III-12所教导的用量进行选择,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上述技术特征的选择也并未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在权利要求1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包括的至少一种特定的稀释剂、粘合剂、湿润剂以及润滑剂并进一步限定了其用量,权利要求14在引用权利要求9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包括1-5wt%的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和3-5wt%的十二烷基硫酸钠。如前所述,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润滑剂是片剂、胶囊剂中的常规辅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12的记载选择至少一种所述药用赋形剂作为稀释剂、崩解剂、粘合剂、湿润剂或者润滑剂,其用量也能够根据证据3-12所教导的用量进行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1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药物组合物,包括一个或多个可口服释放的剂量单位,每个剂量单位包含10mg到1000mg的塞内昔布颗粒与0.5-10wt%的微晶纤维素的致密混合物,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是胶囊形式的。

证据III-1公开了以胶囊形式存在的塞内昔布剂量单位,即300mg的塞内昔布胶囊。证据III-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内昔布颗粒与微晶纤维素形成致密混合物以及含有5-99wt%的微晶纤维素。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5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塞内昔布组合物的制剂成型问题。

对于所述区别特征,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将活性成分与稀释剂如微晶纤维素通过制剂手段形成诸如颗粒的致密混合物以形成剂量单位或便于后续制剂操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胶囊作为剂量单位,其内容物是微粒、颗粒性固体为常识。对于微晶纤维素,证据III-12第71-73页描述了稀释剂的定义与作用、选用、分类以及常用的稀释剂品种,其中即包括微晶纤维素由证据III-12可知,微晶纤维素是常用的稀释剂赋形剂,将其用于药物组合物,以便于将药物组合物制成适宜的剂型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其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作出的选择。而且由说明书记载也无法看出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与证据III-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III-1没有公开塞内昔布颗粒与聚乙烯吡咯烷酮形成致密混合物以及含有0.5-10wt%的聚乙烯吡咯烷酮。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6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塞内昔布组合物的制剂成型问题。

对于所述区别特征,在制备包含活性成分和赋形剂的药物组合物过程中,将活性成分与粘合剂聚乙烯吡咯烷酮通过制剂手段形成诸如颗粒的致密混合物以形成剂量单位或便于后续制剂操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胶囊作为剂量单位,其内容物是微粒、颗粒性固体为常识。对于聚乙烯吡咯烷酮,证据III-12第805页具体描述了聚乙烯吡咯烷酮(即聚维酮),记载了其在药剂中用作粘合剂、助悬剂、成膜材料等,并描述了一些含有聚乙烯吡咯烷酮的制剂配方,第806页左栏具体描述了聚维酮用量为3-15%(g/g);第73-76页描述了粘合剂的定义、粘合剂的作用机理、选用原则以及常用粘合剂的品种,其中即包括聚乙烯吡咯烷酮。由证据III-12可知,聚乙烯吡咯烷酮是常用的粘合剂赋形剂,将其用于制备药物组合物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其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作出的选择。而且由说明书记载也无法看出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9的组合物的方法,如上所述,权利要求9所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将权利要求18与证据III-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III-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步骤(a)-(d)。但是对于步骤(a)而言,在固体口服制剂如片剂、胶囊制备过程中,通常需要进行制粒,在制粒之前,为了使颗粒大小满足需要,一般都需要对药物进行粉碎、研磨处理,对于该步骤中使用的冲击研磨机进行粉碎、研磨,在证据III-13中公开了一种台式高速机械冲击粉碎机用于粉碎研磨,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可以使用冲击研磨机进行粉碎、研磨的技术启示,使用冲击研磨机粉碎、研磨药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应用的要求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做出的选择。

对于步骤(b)而言,在固体口服制剂如片剂、胶囊制备过程中,将崩解剂与药物一起湿法制粒,属于内加崩解剂法,证据III-6第278页描述了崩解剂,对于淀粉崩解剂,公开了可将淀粉与主药混合后共同制粒,称为u0026amp;amp;ldquo;内加淀粉法u0026amp;amp;rdquo;,也可将一部分淀粉与主药混合制颗粒,其余部分在压片前加入干颗粒中,称为u0026amp;amp;ldquo;外加淀粉法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现有技术给出了如何将崩解剂与药物一起制颗粒的技术启示,而且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在本专利中用作崩解剂,并且是常用的崩解剂,根据证据III-6的启示,将其与药物一起进行湿法制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做出的选择。

对于步骤(c)而言,证据III-2第301页u0026amp;amp;ldquo;(3)湿颗粒干燥u0026amp;amp;rdquo;公开了u0026amp;amp;ldquo;过筛制得之湿颗粒立即干燥,以免结块或受压变形。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湿法制备的颗粒进行干燥的技术启示,将湿法制粒的颗粒进行干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做出的选择。

对于步骤(d)中压制片剂的技术特征而言,证据III-2第303页u0026amp;amp;ldquo;(二)压片u0026amp;amp;rdquo;公开了u0026amp;amp;ldquo;压片前需进行干颗粒的处理及片重计算,然后选择适宜的冲模安装于压片机上进行压片。1.干颗粒的处理湿法软材过筛制粒在干燥过程中,一部分颗粒彼此粘连结块,须经过筛整粒,加入润滑剂等后压片。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证据III-2公开了将干燥的颗粒混合物压制成片剂的技术特征。对于步骤(d)中将干燥颗粒混合物装填胶囊的技术特征而言,其是本领域制备胶囊的常规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做出的选择。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步骤(a)-(d)在证据III-2、证据III-6和证据III-13均有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由上述制备步骤也无法看出使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9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利用栓式研磨机进行研磨,但是无论何种研磨机,其目的都是粉碎、研磨,使颗粒大小满足需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而且也无法看出使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0对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的加入方法进行了限定,但是证据III-6第278页描述了崩解剂,对于淀粉崩解剂,公开了可将淀粉与主药混合后共同制粒,称为u0026amp;amp;ldquo;内加淀粉法u0026amp;amp;rdquo;,也可将一部分淀粉与主药混合制颗粒,其余部分在压片前加入干颗粒中,称为u0026amp;amp;ldquo;外加淀粉法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一部分崩解剂与药物一起制颗粒,然后在颗粒干燥后再加入一部分崩解剂的技术启示,而且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在本专利中用作崩解剂,并且是常用的崩解剂,根据证据III-6的启示,将其与一起制颗粒,然后在颗粒干燥后再加入一部分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能力范围内易于做出的选择,而且也无法看出使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西**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证据III-2第237页的内容足以作出第22576号决定,第437页的内容并不影响第22576号决定的结论,故对西**司补充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亦不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G.**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3501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G.**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第42街235号。

  • 授权代表人迈**,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过晓东,北京市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冬。

  • 委托代理人潘骏。

  • 原审第三人北京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1幢1609室。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曹津燕,北京瑞恒信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侯淑红,北京瑞恒信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 原审第三人肖*,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孙立武,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孙亮,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岑宏宇

  • 审判员刘庆辉

  • 代理审判员张爽

  • 书记员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