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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简称恒**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阚顺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易春*、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温**及霍**公司(简称温**及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用于将塑料封条叠放在平面放置的工件上的装置”、专利号为96101464.4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1月25日,优先权日为1995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7日,申请人为温**及霍**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将塑料封条叠放在平面放置的用塑料薄膜制成的工件上的装置,适于将封条叠放在被拆开的底部横截面上或将底部盖板叠放在交叉封底袋上被附加的底上,该装置包括:

一个带有一平台或台板的机架,输送装置在该台板上连续地输送管形工件或工件;

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

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

一对设置在台板空隙内并支撑在机架上的输送滚轮对,该滚轮对间的间隙大至与台板上平面对齐,其中,下滚轮是一个背压滚轮而上滚轮是一个吸气气缸;

一个与吸气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气缸,该输送气缸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吸气气缸上以及一个指向滚轮间隙的宽槽喷嘴,该喷嘴按照控制方式将被加热的空气喷到滚轮间隙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输送气缸是一个带刀具的气缸,该刀具将一条连续地或间断地输送过来的塑料带切割成封条。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为了将封条保持在输送气缸上,用一条闭合的传送带或一束闭合带上的回行段绕在气缸上的部分周缘上。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为使封条能保持在输送气缸上,在该气缸上设里有啮合件。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台板上设置有冷却板,工件通过冷却板与台板之间的间隙后进入滚轮的间隙内。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通向宽槽喷嘴的导管中设置有一个阀,由此可以通过一个控制装置控制喷到滚轮间隙处的热空气。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一个控制装置的作用下,该宽槽喷嘴可沿指向或背向滚轮间隙的方向移动。”

恒**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7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未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2192177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译文共15页,其公开日为1940年03月05日;

证据2:公开号为US395105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译文共14页,其公开日为1976年04月20日;

证据3:公开号为US340208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译文共36页,其公开日为1968年09月17日。

关于创造性,恒**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或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温**及霍**公司。恒**司于2012年3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以及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温**及霍**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并认为:(l)权利要求1-7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5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恒**司于2012年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及所附文件转送给了温**及霍**公司,同时,将温**及霍**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及所附文件转送给恒**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①恒**司以及温**及霍**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变更无异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及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②恒**司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

公知常识性证据1:《自动包装及设计原理》,天津**出版社出版,公开日为1986年1月,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8-39页、第45-47页、第86页、105页、126-128页、143页的复印件;

公知常识性证据2:《塑料工业辞典》,化**出版社出版,公开日为1989年12月,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94、295页、第336、376、377、404、413、511页复印件;

公知常识性证据3:《包装技术手册》,机**出版社出版,公开日为1994年5月,封面、出版信息页、译序、出版者的话、编者的话、780-790页的复印件;

公知常识性证据4:《塑料焊接技术问答》,机**出版社出版,公开日为1987年12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74、75页的复印件。

③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向温**及霍**公司转送了恒**司当庭所提交的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4-证据7);

④恒**司当庭放弃针对权利要求5不具有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理由;恒**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l)权利要求1-7未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不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7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⑤温**及霍**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以及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⑥温**及霍**公司认定权利要求1特征“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中的“吸气缸”,“输送辊轮”为修改时的笔误分别应为“吸气气缸”和“输送滚轮”,并且其二者所指为一个部件,即属于同一部件的两种称谓。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第2043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436号决定)。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温**及霍**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中的文本。

2、关于证据

温**及霍**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其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对附件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7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在无效请求理由中,恒**司认为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相对于原权利要求1增加了特征“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并且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由此对其进行引用的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首先,在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在台板1上的横向间隙3中设置了一个安装在机架中的背压滚轮4和一个吸气滚轮5,二者共同构成一对输送滚轮”(说明书第3页倒数2行至第4页第1行);“在吸气气缸5的上方设置有一个安装在机架内的切割、输送气缸7”(说明书第4页第2段1-2行);“该喷嘴指向轮4、5之间的间隙”(说明书第4页第3段倒数第2行);“吸气气缸5按照图示的方式从切割、输送气缸7上接过封条8并将其放置在正移动着的工件上合适的位置上”(说明书第4页第4段1-2行),同时可结合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在说明书中,图1中标记5所指的部件,可根据其所具有不同的功能被称为“吸气滚轮”、“吸气气缸”或“输送滚轮”,即同一部件有不同的称谓,并且其主要作用是“从切割、输送气缸7上接过封条8并将其放置在正移动着的工件上合适的位置上”。

其次,特征“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中的“输送辊轮”所起到的也是“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因此,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可以确定“输送滚轮”与“输送辊轮”为同一部件,“输送辊轮”仅为“输送滚轮”的笔误。即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输送辊轮”为标记为5的部件“输送滚轮”(也即“吸气滚轮”、“吸气气缸”)。同时,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吸气缸”为“吸气气缸”的笔误。

而关于“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输送滚轮”(输送辊轮)与“吸气气缸”(吸气缸)为同一部件关于其不同功能的不同称谓,即该部件吸附功能与输送功能间配合的体现。

从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权利要求1中所增加的特征存在瑕疵,但是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出权利要求1的上述所增加的技术特征。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的修改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恒**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中与吸气气缸配合工作的为“输送辊轮”而在特征“一个与吸气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气缸”中与吸气气缸配合工作的为“输送气缸”,而且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吸气气缸与输送气缸相配合而将封条送到工件上。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参见上述第3部分关于特征“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尤其是“输送辊轮”与“吸气气缸”配合的分析,可以看出该特征中“输送辊轮”为笔误,应为“输送滚轮”其所指部件明确,即说明书中所称的“吸气滚轮”、“吸气气缸”,因此,首先其并非“输送气缸”;同时,其与“吸气缸”为“吸气气缸”的笔误,其含义确定;最后,其二者的配合关系明确,即其二者所指部件相同,但可以理解到其属于同一部件不同功能上的相互配合。因此综上所述,该特征虽有瑕疵,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以及说明书的相应记载完全可以确认此处所描述的部件及其功能,并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清楚、明了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基于相同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恒**司以与上述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相同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导致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案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参见上述第4部分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评述,可知该特征所记载的部件及其功能含义明确,该特征中“输送辊轮”为笔误,应为“输送滚轮”其所指部件明确,即说明书中所称的“吸气滚轮”、“吸气气缸”,并且其将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并且从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3页倒数第1段至第4页第2段,第4页第4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中已经有了与所述特征相对应的相关记载,虽然该特征存在瑕疵,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看出其所记载的部件及其功能已经得到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支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且基于相同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无效恒**司认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将权利要求1分成了A-F六个部分进行了评述:

A.一种用于将塑料封条叠放在平面放置的用塑料薄膜制成的工件上的装置,适于将封条叠放在被拆开的底部横截面上或将底部盖板叠放在交叉封底袋上被附加的底上,该装置包括:

B.一个带有一平台或台板的机架,输送装置在该台板上连续地输送管形工件或工件;

C.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

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

D.一对设置在台板空隙内并支撑在机架上的输送滚轮对,该滚轮对间的间隙大至与台板上平面对齐,其中,下滚轮是一个背压滚轮而上滚轮是一个吸气气缸;

E.一个与吸气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气缸,该输送气缸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吸气气缸上以及

F.一个指向滚轮间隙的宽槽喷嘴,该喷嘴按照控制方式将被加热的空气喷到滚轮间隙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将塑料封条叠放在平面放置的用塑料薄膜制成的工件上的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方底袋制袋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第1页第2-3段,第4页第2段,第5页第1段,附图2):设计有特殊的装置,用于接受局部成型的方底袋,也就是,筒坯料与主筒分离,一端有个菱形折叠,平展于坯料平面,形成方底,再粘补片密封袋底……粘贴到透明纤维素材质的袋子时,密封补片可以采用透明的纤维素材质制作,或者是使用其它袋子所用材质,或补片与袋子使用不同的材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在104,坯料20设计有由已知装置形成的菱形折叠21。机构104将这些坯料送到输送带25’和26’之间,菱形折叠部位位于最前。输送带26’延伸贴近位于输送带25’的切线方向的补片贴合辊55’的表面。随着补片运动到补片贴合辊55’的表面……随着拨杆与袋子的前沿接触,它由凸轮73’升入压紧棍105上设计的凹槽74’。这个机构有定时将补片粘贴到菱形折叠最前面点的下表面。在图8和图9中,所示为一种改良的部件,它可以替代图1的补片贴合辊55或图2的补片贴合辊55’,它装有用于吸持补片再将其粘贴到袋子上的吸力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以及特征D中的滚轮对);由一对输送辊58’和59’喂入从补片原料辊57’抽出卷筒56’切割而成的补片70。卷筒抽到一个松卷棍61’上,松卷棍由固定到旋转刀棍63’(相当于输送气缸)的凸轮62’驱动,以便于当切刻时,让卷筒56’松卷。……当补片70卷材中切刻下来,它被喂送到旋转刀棍的表面和输送带71’之间,夹紧补片的纵向边缘,并且把补片前沿导向拨杆72’的下面,由补片贴合棍55’输送,由固定凸轮73’按前面所述方法驱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特征的E)。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B.一个带有一平台或台板的机架,输送装置在该台板上连续地输送管形工件或工件;(2)该滚轮对间的间隙大至与台板上平面对齐,其中,下滚轮是一个背压滚轮而上滚轮是一个吸气气缸;(3)F.一个指向滚轮间隙的宽槽喷嘴,该喷嘴按照控制方式将被加热的空气喷到滚轮间隙处。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定机架上的台板并传输工件,以及如何与台板相配合地设置输送滚轮对,如何设置喷嘴来利用热空气进行粘合。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由于该特征中的“按照控制方式”涵盖了所有的控制方式,并且证据2公开了(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5-8行,57-77行,译文第6页第3段至第7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3):2.至少有一把热风枪,适用于把热风吹向密封条和折边片材会合面上的搭接处;密封条从辊筒(21)分别向上下夹棍(16和17)供应,以便在夹点位置跟折边片材的边缘会合,上述密封条(20)在夹点位置立即被上下夹棍(16和17)夹到片材边缘上。两把热风枪(19)和一个密封条(20)(密封条装在辊筒(21)上);两把热风枪(19)尽可能在夹点位1靠近密封条(20)涂膜面与折边片材边缘的搭接处,使热气直接吹到上述夹点;两把热风枪(19)平行安装,使喷嘴距离夹点1.25英寸左右,与夹点处的基布呈15度角。风嘴开一个1.33英寸长1/16英寸宽的长方形的狭缝,长度方向跟压辊的接口平行。风嘴可以用不同的方法定位与设计,以便适应其它各种条件。因此,可以看出证据2已将该区别特征公开,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与该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指向滚轮间隙的宽槽喷嘴来喷射热空气以用于粘合。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和(2),证据1中仅公开了利用输送带进行传送,没有明确输送装置位于机架的台板之上,并且台板具有空隙以设置输送滚轮对,以及该滚轮对间的间隙大至与台板上平面对齐等特征,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和(2)并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

同时,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和(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1)和(2)应用到证据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并且恒**司所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也仅记载了带式输送给料机的结构与应用以及链条输送机的结构,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没有相应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综上所述,证据1和2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1)、(2)应用到证据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亦无证据表明区别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特征(1)-(2)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输送平稳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恒**司关于权利要求1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2和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20436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7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了“在台板1上的横向间隙3中设置了一个安装在机架中的背压滚轮4和一个吸气滚轮5,二者共同构成一对输送滚轮”、“吸气气缸5按照图示的方式从切割、输送气缸7上接过封条8并将其放置在正移动着的工件上合适的位置上”,可见“输送滚轮”、“吸气滚轮”、“吸气气缸”是同一部件根据输送功能、吸气功能等不同角度的不同称谓。

“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特征中的“输送辊轮”作用也是“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因此,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可以确定“输送滚轮”与“输送辊轮”为同一部件,“输送辊轮”仅为“输送滚轮”的笔误。而且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吸气缸”为“吸气气缸”的笔误。

从上述分析可知“输送滚轮”(输送辊轮)与“吸气气缸”(吸气缸)即为同一部件从不同功能考虑的不同称谓,该部件吸吸气功能与输送功能相互配合,因此,“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属于表述瑕疵。

综上虽然权利要求1中所增加的特征存在瑕疵,但是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出权利要求1的上述所增加的技术特征。

从前面分析可知,“输送辊轮”为“输送滚轮”的笔误,“吸气缸”为“吸气气缸”的笔误。因此,“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这句话本身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其实质含义是清楚的,即具有吸气功能的输送滚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而且这样的方案在说明书中有相应记载,因此,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权利要求1的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证据1和2中都未明确记载存在平台或台板,首先,支撑输送装置不是必然具有辅助支撑机构,其次,即使具有辅助支撑机构,其方式也不一定就是台板或平台,也可能采用辊子等形式,所以,对于恒**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在证据1和2中隐含公开的意见,不予支持。

但是,公知常识证据1第86、105页,图3-38中明确记载了在输送带下面设置有托板(即台板),而且还记载了“通常用托板替代托辊承托输送带”,因此采用台板确实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应地,为了输送方便,设置台板上平面与滚轮对间隙大至对齐是容易想到的。

公知常识证据1第126页记载了一种真空转鼓结构,但是并没有记载“下滚轮是一个背压滚轮而上滚轮是一个吸气气缸”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根据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就能想到将证据1图2的部分结构进行180度反转、剩余部分结构不动,以及将滚轮105换成一个背压滚轮,综上,权利要求1的方案具有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第2043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436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专利权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二、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2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第20436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温**及霍**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据此,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和理解不能脱离说明书及附图限定的具体语境,如果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有瑕疵的,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予以正确的解释。本案中,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了“在台板1上的横向间隙3中设置了一个安装在机架中的背压滚轮4和一个吸气滚轮5,二者共同构成一对输送滚轮”、“吸气气缸5按照图示的方式从切割、输送气缸7上接过封条8并将其放置在正移动着的工件上合适的位置上”,可见“输送滚轮”、“吸气滚轮”、“吸气气缸”是根据输送功能、吸气功能等不同的功能给予不同称谓的同一部件。“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特征中的“输送辊轮”的作用也是“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因此,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可以确定“输送滚轮”与“输送辊轮”为同一部件,“输送辊轮”仅为“输送滚轮”的笔误。而且,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确定“吸气缸”为“吸气气缸”的笔误。

根据上述分析,“输送滚轮”(输送辊轮)与“吸气气缸”(吸气缸)是由于功能不同而赋予不同称谓的同一部件,该部件的吸气功能与输送功能相互配合,因此,“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存在语言表述上的瑕疵。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该瑕疵予以修正性的理解。因此,本专利权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一个与吸气缸配合工作的输送辊轮,该输送辊轮将封条一个接一个地移送到工件上”并未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恒**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区别技术特征2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为“该滚轮对间的间隙大至与台板上平面对齐,其中,下滚轮是一个背压滚轮而上滚轮是一个吸气气缸”。恒**司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也仅记载了带式输送给料机的结构与应用以及链条输送机的结构,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没有相应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恒**司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恒**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恒**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3782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三河口街。

  • 法定代表人阚顺源,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 法定代表人张*于,副主任。

  • 委托代理人易春红。

  • 委托代理人朱海娇。

  • 原审第三人温**及霍**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朗**49525穆恩斯特大街50号。

  • 法定代表人尤**-弗*,首席执行官。

  • 法定代表人蒂**-迪**,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刚,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汲长志,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岑宏宇

  • 审判员刘庆辉

  • 代理审判员张爽

  • 书记员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