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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甫诉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界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县城管执法局”)的副局长翟*、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诉称:韩*对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刘*一宗面积11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1994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225.6平方米。2012年12月,太和**法局作出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韩*的该房屋为刘**所建,并将韩*及刘**共计1189.54平方米的房屋违法强制拆除。后,刘**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韩*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及诉讼。2014年8月18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太和**法局作出的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太和**法局强制拆除韩*房屋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太和**法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刘**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桥西社区刘*建筑面积为1189.54平方米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并予以强制拆除。刘**不服,向太**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韩*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18日,太**民法院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太和**法局对刘**作出的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但该判决没有认定强制拆除刘**建筑面积为1189.54平方米的房屋有韩*225.6平方米的房屋。判决生效后,韩*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太和**法局对其建筑面积225.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虽然被太**民法院作出的(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但由于韩*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拆除刘**建筑面积1189.54平方米的房屋有其所建的房屋225.6平方米,其诉请要求确认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1、韩*提供的太国用(1994)字第00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225.6平米的房屋是在合法土地上所建;韩*的身份证、户口本、(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卷宗中宫栋彩、周**、陶**、王**的证言也能证明房屋系韩*所有。故韩*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太**城管执法局认定刘**的房屋面积为1189.54平方米,但刘**起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房屋面积为963.94平米,相差的225.6平米正是韩*的房屋面积。3、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已被撤销,其强制拆除韩*房屋的行为无执行依据,应确认违法。4、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太**城管执法局拆除刘**房屋的行为违法,故也应判决拆除韩*的房屋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太**城管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太**城管执法局辩称:1、(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中,虽然韩*为第三人,但是该判决并未认定涉案房屋中含有韩*的房屋;且韩*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四邻并没有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韩*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属于违法建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和**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依据:第一组依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太和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以上依据证明太和**法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二组证据:1、阜阳和德房地**限公司出具的刘**房屋拆迁价格测算评估分户报告单、太和县蓝图房地产测绘队关于刘**房屋测绘报告及测绘草图、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作的现场调查、检查、勘验笔录及刘**违法建筑物的照片;2、太和**管理局出具的调查结论、太和**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信息回复、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调查结论、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3、太和县城乡规划局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刘**建设房屋认定的复函;4、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刘**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1、立案登记表;2、调查终结报告;3、集体讨论笔录;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送达回证;5、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太和**法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县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刘**违法建筑的请示”及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刘**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的批复”。该组证据证明太和**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韩*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的身份证;2、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3、强制拆除韩*房屋照片一组及影视资料;4、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韩*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太和**法局作出的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撤销,强制拆除的1189.54平方米的房屋包含韩*225.6平方米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太和**法局对韩*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邻没有刘**,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宗土地在被拆除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太**城管执法局提供的依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系证明其作出的太城管(2012)第62号强制执行决定行政行为合法,而该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能否证明225.6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是否包含在刘**被拆迁的1189.54平方米范围内。生效的(2013)太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虽然已经确认了太**城管执法局拆除刘**1189.54平方米的房屋违法,但是该判决并没有认定韩*的房屋包含在其中。在本案中,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25.6平米房屋包括在刘**被拆除的1189.54平方米范围之内。故无证据证明韩*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确认太**城管执法局对其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阜行终字第00157号
  • 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 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太和县健康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8196-1。

  • 法定代表人:关**,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善义

  • 审判员杨柳

  • 代理审判员吕洁

  • 书记员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