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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黄*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2003年8月13日,原告之母陆*与被告黄*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原告黄*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现因物价逐年增高,原告上学及生活的费用增加,且原告的母亲收入有限,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40元的抚养费过低,现被告有较高的收入,但拒不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1日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段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被告有稳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025元,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资比例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患有疾病,无法支付原告过高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费用过高,因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住院治疗,且花费的医疗费用较大,被告同意在原有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00元,即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4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青海**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诊断为“癫痫和脑损害所致身体导致精神障碍”;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借据》及《借款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因长期病休,经济困难,住院治疗需支付医疗费用向其单位格尔木公路段借款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借据》是被告单位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用途,且与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无关。3、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除去医保外,被告自己还需承担部分自费药费用;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服用的是一种自费药,不能证明被告需自行承担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3日本案原告之母陆*与被告黄*乙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婚生子本案原告黄*甲(2001年2月7日出生)随母方陆*共同生活,父方黄*乙自2002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黄*甲抚养费240元。现原告随母亲居住在新疆阿图什市并在此地学校就读,原告之母无正式工作,经济收入不稳定。被告黄*乙患有癫痫及精神疾病,需长期住院治疗,被告每月工资为3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黄*乙每月支付原告黄*甲24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目前原告的正常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鉴于被告身患疾病,每年需要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进行治疗,经济较为困难,属于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按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给付比例,本院酌定被告黄*乙在每月承担原告黄*甲抚养费240元的基础上增加160元,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乙每月支付原告黄*甲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原告黄*甲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乙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格民初字第618号
  •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甲,男,汉族,2001年2月7日生。

  • 法定代理人陆某(原告黄某甲之母),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

  • 委托代理人赵海宁,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乙,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

  • 委托代理人刘强国,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琰

  • 书记员龚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