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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某某与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被告因与原告母亲感情不和而离婚,原告被判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不久,被告再婚,之后再没有管过原告,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从小学到大专的学费亦由母亲负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学的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被告因与原告母亲感情不和而离婚,原告被判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从小学到大专的学费亦由其母亲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学生,尚无独立生活的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读的青海省**术学校2014年的学费为1750元,无法证实产生了20000元学费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索某某给付原告仁某某学费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初字第182号
  •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某某,女,藏族,1995年12月19日生

  • 被告索某某,男,藏族,1971年11月10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旻

  • 审判员完么多杰

  • 人民陪审员华谦

  • 书记员李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