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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阿**与阿某**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阿**与被告阿**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阿**、阿**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文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阿*乙诉称,2013年4月18日二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阿*丙离婚,离婚后二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二原告抚养费400元。现因物价不断上涨,每月抚养费不足以支付二原告学习及生活开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阿*丙辩称,其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负担二原告每月的抚养费1600元,但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阿**、阿**的母亲张某某与被告阿**经共和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原告阿**、阿**由张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负担二原告抚养费400元。庭审中被告自诉每月平均工资收入1500元,二原告母亲张某某自诉因身有残疾,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00元。

以上事实有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阿**与阿*乙的实际需求,二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但被告阿*丙无固定收入,考虑被告现实收入情况,二原告要求抚养费增加至1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二原告的实际上学及生活情况,被告应在原有每月400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400元,即每月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阿*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阿*甲与阿*乙抚养费共800元,至原告阿*甲、阿*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共民初字第347号
  •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阿*甲,女。

  • 原告阿*乙,男。

  •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二原告之母),女。

  • 委托代理人杨立明,青海省海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阿**,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党文君

  • 书记员央宗措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