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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某与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某某与被告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赛某某,被告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赛某某与被告索某某于2005年协议离婚,原告达某某由赛某某抚养。因为当时索某某经济困难,赛某某未要求索某某支付抚养费。但随着孩子年龄增大,抚养孩子需要大量生活学习费用,索某某身为孩子的亲生父亲,抚养孩子是其法定的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9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共计54000元,一次性付清。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05年祁民一初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13日经祁连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达某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索某某辩称,自己愿意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现已再婚,又生育一子亦需抚养,家庭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自己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出示瓦**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

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赛某某与被告索某某于2001年结婚,2002年11月生育女孩达某某,2005年3月1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孩达某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认为随着自己年龄增长,自己生活、学习等费用随之增加,单凭原告母亲一人之力不能完全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祁连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默勒**村委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父亲,依法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家庭人均收入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索某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承担原告达某某抚养费200元,于每年年底前付清,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祁民一初字第109号
  •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达某某,女,藏族,生于2002年11月27日,系祁连县学生。

  • 法定代理人赛某某,女,藏族,生于1981年1月21日,祁连县。系原告之母。

  • 被告索某某,男,藏族,生于1986年3月20日,祁连县。系原告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军

  • 书记员才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