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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甲、彭某某乙与仁*抚养费纠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甲、彭某某乙与被告仁*抚养费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甲、彭某某乙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甲、彭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华*、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甲、彭某某乙诉称,2006年2月,二原告的母亲卓某某与被告仁*经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原告由母亲卓某某负责抚养,并判决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200元。但判决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故现在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1600元,并要求原告彭某某乙的抚养费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增加至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说明未到庭的理由,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甲、彭某某乙二人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卓某某与被告仁*因同居关系,于2006年2月14日经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由卓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二原告十八周岁止。但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该抚养费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共和县人民法院(2006)共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理的诉求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未尽照顾义务,二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作为父亲应当支付相应合理的生活费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成年时期抚养费的诉求合理,应当得到支持,但该部分费用业经本院(2006)共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率,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应依据生效判决予以强制执行,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乙尚未成年,参照现在的生活水平,原告彭某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4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第条第一款、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仁*于2015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彭某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彭某某乙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甲、彭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共民初字第410号
  •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彭某某甲,女。

  • 原告彭某某乙。

  • 法定代理人卓某某,女。

  • 代理人华某,男。

  • 委托代理人韩广斌,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仁*,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涛

  • 代理审判员党文君

  • 人民陪审员侯顺邦

  • 书记员才让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