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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某系董某某与王*的婚生女。2003年8月,董某某与王*经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由王*抚养,董某某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2013年5月22日,董某某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王*某的抚养权,经法院调解,王*某的抚养权变更由其母亲董某某抚养。另认定,王*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在审理中,王*自称其每月在扣除房贷736元及其养老金等金额外,实发工资为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某由其母亲董某某抚养,王*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按王*在审理中自称的工资金额,其是在扣除房贷及养老金等基础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金额是1,800元,而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的给付比例是按月总收入计算,而月总收入并非是指实发工资,故按王*自称的月收入,酌定其每月给付**某抚养费700元。遂判决:被告王*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700元(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执行至原告王*某年满18周岁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现在每月收入3,000元,并在再婚后育有一婚生子需要抚养,我有二型糖尿病及乙肝,每月需要支出医药费。根据我的实际情况,我同意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王*某300元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母亲工作不固定、收入低,我父亲王*虽有实际困难,但不能免除抚养我的义务,且我升入初中后,补课及实际生活也比以前费用有所增加,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我父亲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上诉人王*提供2010年8月10日由医院检验报告单,用以证实其有二型糖尿病及乙肝,治病需要支出费用,根据其每月收入,原审法院认定每月700元抚养费过高。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当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王*有病也不能免除抚养王*某的义务。对上诉人王*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王*提供以上证据只证明其有疾病,并无每月应支出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其是公司职员,治疗的费用也可以通过医保解决其中的一部分,故对上诉人王*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抚养费过高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新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新疆医**属医院体检报告、解放**4医院出具检验报告单及新疆医**属医院检验报告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原则是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的需要。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为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及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王**总收入为3,000元,属于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其再婚有婚生子抚养及需要治病等实际情况,将被上诉人王*某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确定在上诉人王**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范围内,按23%的标准予以考虑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较为合适,故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乌中少民终字第9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9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本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000年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租住本市。

  •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王某某母亲),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本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骏

  • 审判员邓颖

  • 代理审判员周晓栋

  •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