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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被告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司炎、被告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1996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根据克拉玛依区(2006)克*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原告患有智力精神疾病,现为一级残疾,虽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因此被告有义务承担抚育费。同时,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治疗需要,每月300元抚育费远远不够,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育费非常困难,但被告拒不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同意增加抚养费,但原告提出的每月1500元抚养费过高,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即按照当时收入的30%比例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后因单位改制,经济效益欠佳,工资收入没有保障,目前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在此工资标准上,综合考虑原告生病可以报销、残疾人员尚有政府补贴、被告本人已重组家庭等因素,合理确定抚养费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母亲赵与被告徐于1996年1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赵抚养,被告徐每月支付抚养费270元。200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6)克*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认为物价上涨、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收入无法独立承担原告医疗、生活开支,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徐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壹级,政府每月为其发放补贴200余元。

另查,被告徐*克**市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6)克*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社保信息、工资证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对于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期限,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原告虽已成年,但系智力残疾壹级,丧失劳动能力者,尚需其母陪护、照料,而其母收入较低,原告虽有政府发放的残疾补贴,亦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所需,故被告仍需负担原告的抚养费。

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从原告的身体状况、政府每月为其发放残疾补贴200余元的事实、原告母亲的收入状况、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合理合法予以确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自2014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徐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原告徐之法定代理人赵与被告徐各负担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克民一初字第579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女,汉族,1994年12月27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赵(原告之母),汉族,49岁,新疆石油管理局职工。

  • 委托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徐(原告之父),汉族,50岁,克**市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旭梅

  • 书记员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