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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抚养费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亲于2011年7月7日在乌**法院诉讼离婚,(2011)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其父、母亲的婚姻关系。但被告至今未承担相应的抚育义务,加之近年来人均生活水平标准不断调整,因而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加以必须的抚育费。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抚育义务,按月承担抚育费1200元/月。

被告马某某辨称,我现在没有工作,也没钱,靠父母养活,承担不了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李某某(2008年3月26日出生)。2011年7月7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马**(系李某某曾用名)由李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

另查,原告李*某的母亲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李*某再婚,马某某未再婚。原告李*某母亲李*某从事个体经营,被告马某某现无固定工作。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现系乌鲁**八师133团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都应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11年7月7日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马**(系李某某曾用名)由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00元抚养费已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学习需求。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过高,因本案被告马某某现无固定工作,故本院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00元及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来酌情确定抚养费每月1000元较为妥当。关于被告马某某辩称其无业,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8月起付至婚生子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

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余款3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少民初字第808号
  •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

  •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某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艳雯

  • 书记员陈玲霞